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抗字第2號抗告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 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劉庭伃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柏棠 律師、 許坤立 律師即均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宣告破產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依與破產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所簽訂國防部工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採購契約,訴請隆基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24,873,823元本息(下稱系爭申報債權),刻由原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3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審理中(下稱原法院第23號事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233號判決(下稱臺北地院第233號事件),駁回第三人 詹聰哲 代位隆基公司訴請伊給付100萬元事件不同。原裁定卻將原法院第23號事件誤認由臺北地院審理,並誤載原法院第23號事件訴訟金額為29,157,617元云云,顯有矛盾之處,原裁定依相對人聲明異議,剔除系爭申報債權,自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以10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宣告隆基公司破產,選定王柏棠律師、許坤立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並定於同年7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第1次債權人會議,申報債權期間自公告日起至103年6月25日等情,有破產宣告裁定及原法院103年5月22日士院 俊民誠 102破5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稽(見原裁定2卷145至148頁)。雖抗告人於103年6月24日陳報系爭申報債權,固提出大華聯合法律事務所103年6月20日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報告書及102年7月16日簽呈為憑(依序見原裁定3卷51頁、4卷92至113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自難依形式審查上開申報債權文件,遽以認定系爭申報債權存在。況抗告人已對隆基公司提起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刻由原法院第23號件審理乙節,有起訴狀及民事庭通知書可參(依序見原法院4卷81至87、118頁),則系爭申報債權存否,因事涉實體爭執事項,非破產程序所得斟酌,倘原法院第23號事件致分配有稽延之虞,破產管理人得依破產法第144條規定,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是相對人聲明異議剔除系爭申報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形式審查抗告人提出申報債權文件,難認其對隆基公司有系爭申報債權存在,相對人對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原裁定在相對人異議意旨欄項,誤載原法院第23號事件與臺北地院第233號事件內容,惟原裁定所為剔除系爭申報債權之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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