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抗字第1號抗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王柏棠 律師、 許坤立 律師即均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宣告破產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出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661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等文件,足以認伊對破產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有新臺幣(下同)61,176,500元債權存在(下稱系爭申報債權)。原裁定卻依相對人聲明異議,將之剔除,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以10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宣告隆基公司破產,選定王柏棠律師、許坤立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並定於同年7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第1次債權人會議,申報債權期間自公告日起至103年6月25日等情,有破產宣告裁定及原法院103年5月22日士院 俊民誠 102破5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稽(見原裁定2卷145至148頁)。雖抗告人於103年6月24日陳報系爭申報債權,固提出破產債權申報書、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支付命令狀、抗告人102年5月20日函、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工程估驗表及抗告人內部簽呈可參(見原法院3卷53至71頁)。惟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21日撤銷,抗告人所為異議,迭經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83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713號裁定駁回等節,有處分書及上開裁定書可參(依序見原裁定4卷164-2至164-4頁,本院卷133至134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發生確定力,則其執此主張對隆基公司有系爭申報債權云云,即屬無據。再者,抗告人提出102年5月20日函、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工程估驗表及簽呈等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與隆基公司間存有工程契約關係存在,抗告人在債權種類欄勾選「因終止契約,重新發包工程差額及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因事涉違約賠償責任等實體爭執等項,尚難由形式觀察上開文件,即可認定抗告人對隆基公司具有系爭申報債權存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請求確定,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破產管理人得依破產法第144條規定,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是相對人聲明異議剔除系爭申報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形式審查抗告人提出申報債權文件,難認其主張對隆基公司有系爭申報債權存在,相對人對此聲明異議,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異議,剔除系爭申報債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