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抗字第3號抗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盧聖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王柏棠 律師、 許坤立 律師即均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宣告破產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接獲陳報對破產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申報破產債權,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688號本票裁定,證明伊對隆基公司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71,664,570元,經沖償隆基公司備償帳戶內款項,另就餘額131,436,161元聲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841號強制執行隆基公司負責人兼保證人 張禪娟 財產,再將受分配不足額126,959,888元、保固保證金1,430,077及履約保證金9,570,650元向原法院陳報為破產債權(下稱系爭申報債權)。原裁定卻依相對人之異議,剔除已沖償備償帳戶款項,以及保固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部分,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以10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宣告隆基公司破產,選定王柏棠律師、許坤立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並定於同年7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第1次債權人會議,申報債權期間自公告日起至103年6月25日等情,有破產宣告裁定及原法院103年5月22日士院 俊民誠 102破5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稽(見原裁定2卷145至148頁)。相對人就抗告人陳報貸款本金126,959,888元,先自行計算利息為1,673,775元,再以隆基公司所陳貸款之初已支付30%,認應剔除38,087,966元,又以抗告人未提出保固保證金憑證,履約保證金尚在訴訟等由,就貸款本息38,590,099元、保固保證金1,430,077元、履約保證金9,570,650元及法定利息498,198元,合計50,089,024元部分聲明異議(見原裁定4卷166頁)。然抗告人就隆基公司前後共41筆貸款,每筆放款金額2至3成存入備償帳戶部分,其在強制執行隆基公司負責人張禪娟財產之初,已先沖償完畢,僅就強制執行分配不足額本金126,959,888元陳報為破產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688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841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信用資料明細表及備償帳戶明細為證(依序見原裁定4卷173至182、197-3至197-13頁),依形式審查上開貸款,即足知抗告人主張其對隆基公司貸款債權本金126,959,888元屬實,且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破管人對其提出資料已大致瞭解,待與監察人報告等語(見本院卷103頁反面)。是相對人就貸款本金部分,聲明異議未扣除其自行計算其中30%本息云云,已有未洽。至抗告人陳報保固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部分,或屬未屆保固期之債權或待另案訴訟確定之債權,固難在破產程序予以審認,惟相對人未就系爭申報債權內容,核算出正確數額(未列計貸款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先不當扣除自行計算貸款本息,前已詳敘,又未敘明計算法定利息498,198元之依據,則其異議剔除系爭申報債權關於50,089,024元部分,顯有未洽,自有再查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查明系爭申報債權內容,徒依相對人聲明異議,剔除系爭申報債權關於50,089,024元部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另抗告人雖初以北三重分行函陳報破產債權,惟事後皆以抗告人名義參加第1次債權人會議,並具狀向原法院提出相關資料(依序見原裁定1卷157、3卷186、4卷171、197-1頁),似此情形,是否抗告人北三重分行非本件破產債權人,案經發回,宜請一併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 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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