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4號原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法定代理人 郭明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驊毓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驊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驊毓公司)未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經核定開徵本稅計新臺幣(下同)23,870元,怠報金4,774元,因該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 莊建昌 已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死亡,驊毓公司並經經濟部於102年9月3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在案,依前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驊毓公司之章程並無清算人之相關規定,且唯一股東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驊毓公司已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致欠繳營業稅繳款書無法送達,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驊毓公司之清算人。又本件聲請人並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基於公司清算程序之目的,爰聲請選派驊毓公司之前任股東 羅世昌 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驊毓公司業經主關機關廢止登記,該公司唯一股東莊建昌業已死亡,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驊毓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資料、本院103年7月9日中院東家合103司繼681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雖聲請選任驊毓公司之前股東羅世昌為清算人,惟羅世昌既已退出公司之經營,自非利害關係人;況且,經本院於103年9月17日以中院東民順103聲244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問其擔任清算人之意願,亦迄未獲回應。再則,本院依職權於103年5月19日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台中市記帳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然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台中市記帳士公會均函覆表示並無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適當人選,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103年9月9日中律成三字第103467號函及社團法人台中市記帳士公會103年9月10日中市記字第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已無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適當人選。又本件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莊建昌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顯亦已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而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亦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茲本件既無可供選任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適當人選,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