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37、1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犯罪事實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犯罪事實⑵),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犯行:⑴民國111年6月21日13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85度C咖啡店」旁,徒手竊取少年黃0庭所有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甲車)既遂供己騎乘使用(同日14時許在同區站前街12號捷運站旁尋獲);⑵同年月26日12時8分許在岡山區富貴西街117巷36號騎樓,同以徒手方式竊取少年沈0陞所有自行車1部(價值約4000元,下稱乙車)既遂供己騎用(翌日15時許在同區忠誠街158巷竹圍336號燈桿旁尋獲)。嗣黃0庭、沈0陞分別發現自行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黃0庭、沈0陞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查獲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據被告於警詢坦承未獲所有權人同意擅自騎乘甲、乙車之情不諱。又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始克成立,自客觀面而言,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管領範圍為標準,倘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支配,即屬犯罪既遂,縱令其後將所竊之物逕行拋棄或另為處分,仍無礙本罪成立;至針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一節雖屬內心狀態,仍得透過外在客觀狀態,諸如物品本身價值高低、是否輕易取得、使用時間久暫或有無產生耗損、是否實施攸關權利變動或其他處分行為、事後果有返還被害人等諸般情況綜合判斷。本件固據被告辯稱伊見甲車沒有上鎖、擔心被人偷走,所以騎到火車站放比較安全,及只是想運動而暫時騎乘乙車云云,然參以甲、乙車均係他人所有之物且客觀上具有相當價值,本無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任意取用之理,況其擅將兩車騎離原本停放地點,且棄置地點相距原址已有相當距離,此舉適足以排除被害人占有而難認有何歸還之意,依前開說明即與「使用竊盜」之例無涉,本院乃認被告主觀上自始應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甲、乙兩車無訛。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嗣於11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然針對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及考量各次竊取自行車價值,另其先前多次同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現仍偵查中,素行不佳,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類型與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甲、乙車雖係實施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但事後俱已發還被害人在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