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田
謝大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大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謝大鵬則以:「幹你娘」等語回罵」更正為「謝大鵬則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張吉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予以羞辱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為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者為是。被告即告訴人張吉田、謝大鵬以前述字句辱罵彼此之地點係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177巷,係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用之道路,自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幹你娘機掰」、「幹你祖宗十八代」、「幹你娘」等言語,均含有以性羞辱、貶抑他人之家族長輩以詆毀、侮辱他人之人格、地位之意思,是以上開言語辱罵他人,自屬於侮辱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吉田、謝大鵬因彼此間之紛爭嫌隙,竟心生不滿,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開場所,以上開言語相互侮辱彼此,足以貶損彼此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進行和解、亦未賠償彼此,致渠等相互所生之損害均未獲得填補,姑念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張吉田前有因傷害、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被告謝大鵬則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均屬非佳,兼衡被告張吉田自陳為國中肄業、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謝大鵬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張吉田、謝大鵬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15號被告張吉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大鵬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田與謝大鵬係鄰居,前因故發生嫌隙而相處不睦,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兩人又起口角,在該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張吉田以:「幹你娘機掰」、「幹你祖宗十八代」等語辱罵謝大鵬,謝大鵬則以:「幹你娘」等語回罵,足以貶損張吉田與謝大鵬在社會上之名譽。
二、案經張吉田、謝大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吉田、謝大鵬均坦承上情不諱,雙方有辱罵彼此之事實堪以認定,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吉田、謝大鵬之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吉田、謝大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陳靜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意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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