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雍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雍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雍翔以上開腳踢、刮劃告訴人 陳以欣 所有之本案小客車之行為,使本案小客車之車門凹陷、鈑金刮損,而影響車體之美觀效用,亦損害鈑金對車體之保護作用,是其上開所為應已致令上開車輛之車體鈑金上開效用減損而不堪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前因加重強盜、恐嚇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0號被告賴雍翔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雍翔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 陳婕 妡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購物廣場地下1樓停車場, 陳婕妡 先行下車尋找停車位,嗣陳婕妡見433號停車格無人使用,遂上前佔位,適陳以欣(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經過,即倒車停入433號停車格,賴雍翔因不滿陳以欣先行停入433號停車格,遂於同日19時48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持打火機刮劃本案汽車,致本案汽車右側後車門凹陷、左側前葉子板、前後車門板金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以欣,嗣陳以欣於同日20時6分許,發覺車輛遭人刮傷,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以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雍翔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以欣、證人陳婕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漢神巨蛋購物廣場地下1樓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警卷第25頁)、本案汽車車損照片4張(警卷第21至23頁)、案發當日被告穿著照片2張(警卷第27頁)、本案汽車行照影本1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雍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檢察官許亞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蔡沅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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