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文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於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之處分後,因未履行應為之負擔,致上開處分遭檢察官撤銷,造成司法資源之徒耗,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8號被告張文寶(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寶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雜貨店飲用海尼根3罐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大樹區久堂街與建村街口,因停車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至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文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張文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倪茂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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