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ITOELVIANTO(中文姓名:非多;印尼籍)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VITOELVIANTO(非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2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友人住處,再於同日21時50分許自友人住處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居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ITOELVIANTO(非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係於同次飲酒後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期間亦未遭警查獲而中斷,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對一般民眾造成潛在危險;惟念其為印尼籍,本案係其初犯酒後駕車,在臺灣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另被告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35號被告VITOELVIANTO(年籍詳卷)(印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TOELVIANTO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廠後方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與洲港路口,因閃避路檢點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ITOELVIANT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電動自行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VITOELVIANT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顏郁山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