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茂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0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茂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茂耘原考領有職業客貨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因酒駕遭吊銷,依法不得駕駛小型車上路,其於111年2月25日16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迴車後沿加昌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適有同路段對向由 潘睿濤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行駛至上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潘睿濤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邱茂耘於肇事後,未對潘睿濤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妙香 、證人即告訴人潘睿濤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勘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具有過失已明,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09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書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
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又未留下姓名或可供聯絡之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撤回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見審交訴卷第43、49、51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1個5個月大子女需要扶養、尚有母親(殘障)需要照顧(見審交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等語,有上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然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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