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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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於同 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833之狀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交通事故,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於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之處分後,因未履行應為之負擔,致上開處分遭檢察官撤銷,造成司法資源之徒耗,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被告謝凱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凱於民國110年1月30日21時許,在位於屏東市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31)日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簡以茹 上路。嗣於同(31)日5時9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向17.2公里處時不慎自撞護欄而致自己及簡以茹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往義大醫院救治,警方並委由醫護人員對謝凱作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83.3mg/dl(即百分之0.1833,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65毫克)。案經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案經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以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檢察官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