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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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CONGSON(中文姓名:阮功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CONGSON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肆貳公克、零點參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CONGSON(越南籍、中文名阮功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5月7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加昌路口,其因騎乘機車發出噪音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142公克、0.331公克),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NGUYENCONGSON(阮功山)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有白色結晶2包,惟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是一個不認識的越南人免費給我的,說可以提神,用了喜歡再到這邊買,不知道是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並扣得白色結晶2包等情,業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認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
6至10頁、第13至15頁),且有白色結晶2包扣案可證。又上開查扣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0日高市凱醫字第73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29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於岡山區某東南亞舞廳,
自一偶然結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扣案白色結晶2包,則其來源本屬不明,況此既係供施用之物,一般人對上開物品所含成分本會多加留意,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對方提供上開物品時跟我說這個東西可以提神,工作比較不會累,並且要我不能跟別人講等語(警卷第3至4頁),顯見被告已知悉上開物品內含具興奮作用之成分,且該物品內容物不能為他人所知悉,苟為一般正常提神藥品,對方何須特意提醒被告不能告訴他人藥品之成分須低調使用?另按被告所述之取得方式,顯非購買提神藥品之正常方式,該名身分不詳之人不提供聯絡方式,實欲隱瞞身分資料避免檢警查緝。再由,被告持有物品之外觀一望可知是白色結晶物,並具提神效果,是被告主觀上已可知悉該來源不明之白色結晶2包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決定收受並持有之,顯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為政府嚴令明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供己施用,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並參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142公克、0.331公克),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2只上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件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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