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8號
聲請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緣
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相對人 陳天 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4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8,338元,繳納裁判費4,410元,嗣聲請人於起訴後擴張訴之聲明金額為460,856元,核算裁判費5,070元,經聲請人補繳裁判費660元。另聲請人支出土地測量費共計13,200元(計算式:8400+4800=13200),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270元(計算式:5070+13200=1827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