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6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告 廖經民
勝發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曾勝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93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甲○○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勝發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17、18行)被告均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勝發公司,於110年3月23日17時40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與保安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技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鍾桂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15,267元(其中工資、塗裝為88,261元、零件為127,006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65,93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訴外人鍾桂珠於雙白線變換車道,就本件事故應負一半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勝發公司,於110年3月23日17時40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與保安路口,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桂珠駕駛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65,93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鍾桂珠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肇事車輛於事故前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二段往中山西路三段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前方;嗣肇事車輛靠近中山西路二段與保安路口前,變換至外側車道,隨後系爭車輛跨越雙白線變換至外側車道,約4秒後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車尾等情,有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可知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甲○○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被告甲○○於事故時受僱於被告勝發公司執行職務,已如前述,是被告勝發公司即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鍾桂珠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訴外人鍾桂珠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自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起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長達4秒。足認被告有充分時間注意系爭車輛已變換車道,並減速以避免事故發生。是縱使訴外人鍾桂珠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變換車道,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訴外人鍾桂珠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15,267(含工資、塗裝為88,261元、零件折舊前127,006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⒋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9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23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6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塗裝88,261元,共計165,938元。原告僅請求165,937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勝發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937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127,006×0.369=46,865
127,006-46,865=80,141
第2年
80,141×0.369×(1/12)=2,464
80,141-2,464=77,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