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7號

原告 朱麗珈

代理人 陳鋐愷

被告寬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秉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6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僅具有牽連關係者,尚非屬附帶請求。而欠租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兩者亦無主從關係,其追償欠租部分即非屬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1,528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於111年12月5日至同年月31日給付原告24萬2,130元,自112年1月以後,按月給付原告30萬6,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遷讓房屋部分,依原告陳報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82萬1,700元;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應付稅款共41萬1,528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至原告附帶請求租賃物返還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萬3,228元【計算式:182萬1,700元+41萬1,528元=223萬3,22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元,扣除先前已繳之裁判費7,160元,尚應補繳1萬6,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件被告非與原告簽訂租約之寬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請一併陳報本件被告究為何人,及如何確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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