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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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76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94年3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57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3月25日至144年3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丙○○於94年4月6日邀同第三人 林瑞蓮 共向聲請人借款2,140,000元,其中⑴1,780,000元部分,借款期間
10年,自撥款日起滿24個月之期間內,按聲請人銀行指數型房貸利率加0.89﹪機動計算,自前開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聲請人銀行指數型房貸利率加1.24﹪機動計算,並自撥款日起,按24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⑵360,000元部分,借款期間10年,利息按年利率
2.95﹪計付,嗣後隨聲請人銀行指數型房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聲請人銀行新公告指數房貸利率加年率1.34﹪給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詎相對人自95年2月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第⑴筆借款自95年2月7日起未攤還本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現尚欠本金2,075,764元及其中⑴1,728,895元、⑵346,869元分別自9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4月27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