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明知訴外人 卓水森 (已歿)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7月間某日起至93年
3月20日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歐香旅館及桃園市○○○街○○號11樓之1被告住處等地,連續多次與卓水森相姦,期間並於00年0月0日生育一子 卓忠穎 ,經卓水森認領後為卓水森長子,嗣於93年3月20日上午10時,卓水森因心肺衰竭死於被告住處後,原告於辦理除戶登記時,發現卓忠穎之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14號妨害婚姻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之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參。被告明知卓水森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相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3年度調偵字第60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2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雖有與卓水森發生性行為並育有一子卓忠穎之事實,然被告不知卓水森是有配偶之人,當初卓水森在雙方交往時就表示其已經離婚,是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 卓宋 四妹(卓水森之母)。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92年度薪資所得與財產資料,並查詢被告之全戶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卓水森(已歿)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90年7月間某日起至93年3月20日間連續多次與卓水森相姦,並於00年0月0日生育一子卓忠穎,經卓水森認領後,嗣於93年3月20日上午10時,卓水森因心肺衰竭死於被告住處後,原告於辦理除戶登記時,發現卓忠穎之知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知卓水森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卓水森(已歿)為原告之夫,而被告自90年7月間某日起至93年3月20日間,連續多次與卓水森發生性行為,並於00年0月0日生育一子卓忠穎,經卓水森認領後記為卓水森長子,嗣於93年3月20日上午10時,卓水森因心肺衰竭死於被告住處後,原告在辦理除戶登記時,發現卓忠穎之出刑事告訴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調偵字第6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由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14號妨害婚姻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地檢署93年度調偵字第60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2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四、依兩造所為之陳述,可知本件首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卓水森為有配偶之人?茲論述如下:
㈠查被告於所涉妨害婚姻刑事案件之警詢中先是陳稱:卓水森
向伊表示業已離婚,伊不知卓水森仍有婚約在身等語,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伊於85年間即知卓水森有配偶,之後卓水森是否離婚,伊不清楚等語,嗣於本院刑案審理中則稱:伊不知卓水森之婚姻狀況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2114號判決理由),可知被告就卓水森是否已婚、離婚之情,前後陳述反覆不一,是以被告辯稱:不知卓水森為有配偶之人等語,尚難採信,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卓水森係有配偶之人一節,堪認屬實。
㈡另經本院訊問由被告自行帶同到庭之證人卓宋四妹(卓水森
之母),其證稱:我與兒子卓水森、媳婦甲○○並未同住,卓水森曾經帶被告回來,說因為他與原告甲○○沒有生育小孩,所以為了傳宗接代才帶被告回來生小孩,當時我有罵卓水森,但卓水森說他已經與甲○○離婚等語,惟經本院再詢以「此係何時發生之事」,證人則答稱: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卓宋四妹並無法明確記憶其所述情節之發生時間,且其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是否知悉卓水森婚姻狀況之事實無直接關聯,此外,參酌被告與卓水森所生育之卓忠穎業經卓水森認領而約定從父姓(見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全戶卓宋四妹之前開證詞尚無從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必要條件,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與其配偶卓水森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即與卓水森發生相姦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及不堪,當屬情節重大,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另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茲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職業(原告以縫衣服為業,月入約1至2萬元不等;被告無業,惟名下擁有房地等財產,詳見本院94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92年度薪資所得與財產資料)、被告與原告之夫相姦次數、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400,000萬元為相當。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金,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之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是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屬多餘,併此敘明。另原告敗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