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0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88年8月17日以88年度訴字第235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某日起至95年4月27日凌晨3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3樓居所及花蓮市○○街○○號8樓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另於95年
4月27日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福建街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4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上開福建街居所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命1包(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1份。
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