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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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告辰○○
之1號壬○○卯○○
號庚○○己○○子○○
弄1衖甲○○寅○○辛0000000乙○○丁○○
10號丙○○
10號丑○○
5樓巳○○○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
戊○○被告學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4年3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原告壬○○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原告卯○○新台幣肆拾柒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原告庚○○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拾陸元;原告己○○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子○○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元;原告甲○○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原告寅○○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原告 黃呂美絨 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原告乙○○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原告丁○○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原告丙○○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原告丑○○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原告巳○○○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元,並均自民國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辰○○部分,於原告辰○○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壬○○部分,於原告壬○○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卯○○部分,於原告卯○○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庚○○部分,於原告庚○○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己○○部分,於原告 劉維煌 以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子○○部分,於原告子○○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甲○○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寅○○部分,於原告寅○○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黃呂美絨部分,於原告黃呂美絨以新台幣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乙○○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丁○○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丙○○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丑○○部分,於原告丑○○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巳○○○部分,於原告巳○○○以新台幣肆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均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無預警歇業,經桃園縣政府認定被告歇業日為同年9月7日,且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同年7月份、8月份薪資,又除原告巳○○○係於同年7月25日自行離職外,其餘原告(以下所稱之其餘原告均同)均因被告突然歇業而視同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給原告。而原告辰○○係自82年9月27日起受僱被告,算至93年9月7日止,工作年資共10年11月10天,資遣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40,000元;原告壬○○自92年7月31日起受僱,工作年資共1年1月6天,月平均工資為36,900元;原告卯○○自82年4月30日起受僱,工作年資共11年4月7天,平均工資為32,609元;原告庚○○自89年12月7日起受僱,工作年資共4年8月,月平均工資為26,044元;原告己○○自86年4月3日起受僱,工作年資共7年5月4天,月平均工資為36,667元;原告子○○自88年11月22日起受僱,工作年資共4年9月15天,月平均工資為18,540元;原告甲○○自81年9月4日起受僱,工作年資共12年3天,月平均工資為20,310元;原告寅○○自91年5月6日起受僱,工作年資共
2年4月1天,月平均工資為23,307元;原告黃呂美絨係自89年10月4日起受僱,工作年資共3年11月3天,月平均工資為15,561元;原告乙○○自90年2月5日起受僱,工作年資共3年7月2天,月平均工資為18,058元;原告丁○○自86年7月1日起受僱,工作年資共7年2月6天,月平均工資為18,335元;原告丙○○自87年8月27日起受僱,工作年資共6年10天,月平均工資為16,941元;原告丑○○自80年
9月27日起受僱,工作年資共12年11月10天,月平均工資為27,199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93年7、8月份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分別如附表所示,為此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第16條、第21條,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卡14件、薪資名冊6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26日府勞動字第0930310835號函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卡14件、薪資名冊6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26日府勞動字第0930310835號函各1件為證。
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94年1月24日合法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參、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又雇主於歇業時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3項、第17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僱用原告為其服勞務,被告則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核其性質應屬約定定期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被告自有依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工資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自93年8月20日起無預警歇業,基於有利於勞工之解釋原則,足見被告係以其歇業行為默示終止其與其餘原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亦應依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予其餘原告,而被告既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93年7、8月份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第9條規定,最遲自應於被告歇業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滿30日即93年10月6日起負清償及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地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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