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係於民國93年12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酒後駕車自後追撞 黃建忠 所駕駛之汽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
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百分之0.122,顯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卻仍然駕駛汽車上路,並果然因此發生車禍,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量被告之酒醉程度、所生潛在危害、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5389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三層村崎頂仔20之1號居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金山鴨肉店與同事一同飲酒,期間約飲用三瓶啤酒,至二十二時許始行結束,明知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Ζ九–一八四九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休息,嗣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行經中壢市○○路○段○○○號前,不慎追撞同向正欲等待紅燈由 黃健忠 所駕駛之車牌00–一0三一號自小客車,致黃健忠受有背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甲○○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清測試數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所定得以駕車上路之標準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及命作走直線測試或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或手、腳部顫抖顯無法平衡之情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另酌以被告更有駕車不慎追撞被害人黃健忠上開座車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堪認被告顯有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咨意駕車上路之情無誤,從而,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 江德源 造成告訴人黃健忠上開自小客車受損,涉有毀損罪嫌。惟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明文規定,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駕車失控以致肇事等情,已業見前述,顯見告訴人之汽車所生損壞,被告並無故意加以毀損之情事,核與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不符,並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