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5年7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F4-513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6月18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花蓮市○○路○○街口處,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為警逕行舉發,異議人雖已繳納罰鍰結案,惟仍不服該舉發,故原處分機關仍依法裁決。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殘障手冊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95年6月18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所有F4-5131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市○○路○○街口處的殘障車位停車,因疏未注意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已從車內明顯處掉落至駕駛人座位上,竟遭裁罰,令以難以甘服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領有重度肢障手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汽車駕駛執照,有該三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車號00-0000號違規車輛確屬異議人所有,亦有卷附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件可參,異議人上開辯解,應堪採信。是異議人符合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資格,雖其疏未注意以致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未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形式上有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然就該條項之保護目的以觀,係為保障殘障車位不被非殘障人士佔用,以保護身心障礙者享有平等之停車權利,則本件異議人之行為,實質上究非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逕依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200元之罰鍰,自有不當,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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