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⑴民國9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5月25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嗣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⑵9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7月27日起至101年7月27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就⑴部分僅繳息至94年11月25日,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本金100萬元,就⑵部分僅繳息至94年10月27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484,718元,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積欠本金1,484,718元,而被告丁○○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履行之責任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放款分戶卡、利率變動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