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62號原告甲○○被告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共計壹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參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自民國85年起至92年3月26日止陸續投資被告公司,持
有被告公司之股票共計997,453股,期間原告於91年7月20日曾出售800,000股予訴外人 許文進 ,故目前原告仍持有被告公司之股票共計197,453股。
㈡詎原告於92年間請求被告公司將前揭寄放在公司之股票返還
予原告,被告公司竟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履行對訴外人許文進之買賣契約,許文進遂於92年間對原告及被告公司提出代位請求返還寄託股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判決:被告應將其公司股票800,000股返還予甲○○(即本件原告),再由甲○○給付訴外人許文進,由此益可證明原告確實持有被告公司之前開股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冊影本1份、本院92年重訴字第
273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簽收單影本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實際上並未持有如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載高達
997,453股之股份,因被告公司於先前增資時,原告有多次並未出資,且原告另曾自行領取150,000股出售他人,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無庸停止(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1293號裁判意旨)。本件兩造前經訴外人許文進提起請求返還寄託股票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判決在案,被告已就該案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有關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股票究竟與訴外人許文進是否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之股份數是否確有997,453股?以上問題均有待前開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方能加以審理,爰請求本院將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重訴字第273號請求返還寄託股票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應斟酌其牽涉之程度而定,即非當然中止。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參照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
186號、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查本件兩造前經訴外人許文進提起請求返還寄託股票之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判決「被告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益公司)應將其公司股票800,000股返還予甲○○(即本件原告),再由甲○○給付許文進」在案(經得益公司上訴,目前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屬實,則可知該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且該案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不盡相同,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以被告辯稱:本件須待前開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方能加以審理,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之股票共計997,453股,期間因曾出售800,000股予訴外人許文進,故目前仍持有之股票共計197,453股,惟被告拒不返還前開股票予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持有上開數額之股票,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觀諸兩造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是否共計997,453股?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自85年起至92年3月26日止陸續投資被告公司,
共計持有被告公司股票997,453股一節,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公司股東名冊影本1份(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被告雖否認原告實際持有上揭股數而辯稱:因原告於被告公司先前增資時,有多次未出資,且原告另曾自行領取150,000股出售他人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及本院另案92年度重訴字第273號訴訟中均未對此提出相關佐證,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之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上開另案訴訟中雖辯稱:被告得益公司先前計畫
要股票上櫃,曾與公司董監事約定,於公司股票上櫃之前,董監事個人所有之股票皆須配合辦理集中保管於公司,以利被告得益公司申請股票上櫃,被告得益公司已與台證公司簽訂輔導上櫃契約,甲○○前為被告得益公司之董事,其股份自應集中由被告公司保管,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查,原告於另案訴訟中已否認上情(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3號事件9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對於此項有利之事實復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另案訴訟中又辯稱:原告於91年7月20日出售
股份800,000股予許文進,上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查,「原告與許文進間之股票買賣契約是否屬實」一情,對於前述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票共計997,453股之事實並無任何影響,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亦無影響,是被告之前開辯解於本件自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將其持有之股票寄放於被告得益公司,兩造間自成立股票寄託契約,而原告主張: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數尚有197,453股等語,堪信屬實,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將前揭股票返還予原告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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