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53歲
丙○○乙○○男57歲戊○○男63歲
衖九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8、11、17、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選偵字第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包裝米簽收單壹張沒收。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肆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芋香米包裝袋肆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肆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芋香米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乙○○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貳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 陳江順 (另案偵查中)為求於民國(下同)93年間舉辦之
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擔任其競選後援會籌備會副會長之丁○○共同基於對於桃園縣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桃園縣居民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陳江順聯繫亦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胞弟 陳紅生 (另案偵查中)以楊先生名義向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包裝米五百包後,陳江順即以電話指示丁○○將上開包裝米分送其熟識宮廟之信徒,請託於投票時予以支持。丁○○即於93年10月4日將上開包裝米五百包平均分送至桃園縣○○鎮○○路○○○巷○○○號乙○○所主持之「五府宮」、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 劉瑞檀 (另行審結)所主持之「南天宮」、桃園縣○○鎮○○路○段○○○號甲○○(另行審結)、丙○○所主持之「慈德宮」,並分別與乙○○、丙○○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約使乙○○、丙○○等人同意以平安米名義,將該包裝米分送該等宮廟之具投票權之不特定信徒,請託於投票時支持陳江順。乙○○乃預備為陳江順行求該「五府宮」之有投票權之信徒而賄選,將上開包裝米一批予以收下並置於該「五府宮」內,惟乙○○返回該「五府宮」時,因該批包裝米已為不詳姓名之人取畢而未能順利分係賄選之對價,竟以同意投票予陳江順之意思從中收受四袋芋香米,餘則放置慈德宮,分送具投票權之不特定信徒,並請託投票時支持陳江順。
㈡丁○○復於93年10月6日至7日內某時,駕車至上開慈德宮
,載運前所放置包裝米數包,在慈德宮外適遇友人戊○○、盧 劉富榮 (盧劉富榮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夫婦,即將芋香米2袋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戊○○,約定戊○○於投票時予以支持陳江順,戊○○即將丁○○所贈之賄選芋香米收下而默示投票支持之意。
㈢嗣於93年11月24日為警持搜索票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弄20衖9號戊○○住處,查獲芋查米2包;再於同年11月25日,在桃園縣○○鎮○○路○○○巷○號丁○○住處查獲包裝米簽收單1張;再於同年12月4日於桃園縣○○鎮○○路○○○巷○○號丙○○住處,查獲芋香米袋4個。
二、證據:㈠被告丁○○(93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第7、33、54、68、13
7、141、143、159頁)、乙○○(上開偵查卷第97、10
0、117頁)、丙○○(上開偵查卷第78、129頁)、戊○○(上開偵查卷第44、49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包裝米500包出貨簽收單(93年選偵字第8號卷第29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開偵查卷第151頁)、對被告丁○○、乙○○、丙○○、戊○○等人住處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93年選偵字第8號卷第13、103、112,93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18頁)。
㈢扣案芋查米2包、芋香米袋4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丁○○、乙○○、丙○○、戊○○等人於審判外達協商之合意且被告4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①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②被告丙○○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願受科刑範圍為各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各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③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④被告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3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丁○○願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丙○○
願支付國庫3萬元;被告乙○○願支付國庫2萬元;被告戊○○願支付國庫2萬元。
㈡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
罪之,起訴書就此部分認屬牽連犯,惟已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被告丙○○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4袋,應依刑法第
143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被告戊○○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2袋,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丁○○所有包裝米簽收單1張、扣案之被告丙○○所有芋香米包裝袋4只,均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自被告戊○○住處扣得之芋香米空袋4個、稻香米空袋1個,被告戊○○否認與本案有關;另自被告丙○○住處扣得芋香米空袋1個,被告丙○○亦否認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至於自被告丁○○被告丙○○住處扣得陳江順競選名片52張、陳江順競選帽子
1頂,與本案投票行賄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