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81號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91年度全字第79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實施假扣押在案(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402號)。茲聲請人業已於94年9月20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147號裁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及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提存書、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全字第799號、91年度執全字第402號假扣押卷、91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卷、94年度裁全聲字第14
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核閱屬實;而本院因聲請人之聲請,於95年3月31日以雄院隆民義95聲481字第1640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就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函已於95年4月4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足稽,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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