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途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沿該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來,由 姚智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而肇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於案發後將被告送往建佑醫院救治,經醫院檢測出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90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此有該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測試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且因不勝酒力而肇生交通事故,又經測試觀察結果有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肇生交通事故,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20日以93年度偵字第14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3年2月25日至94年8月2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偏高與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