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即不知法律有規定超商不得擺設電子遊戲機以及查扣之機台應非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等情提起上訴;經查: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而該條所規定『電腦』之文意,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有間,亦即本條例所規範者,應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扣案之電腦機具,其上設有投幣孔,而鍵盤上則貼有各式押注圖樣之標示,以便顧客把玩之事實,有扣案之電腦機具照片在卷可查,是觀諸扣案電腦機具之設置情形,其與一般之個人電腦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僅具有附屬功能之作用,顯屬不同;再者,電腦機臺皆無滑鼠,僅提供鍵盤供操作,但部分鍵盤上之「Esc」鍵(即「Escape」)均已被拆除等情,有該照片附警卷可參。職此,因電腦螢幕已出現遊戲畫面,在「Esc」鑑已被拆除下,打玩者無法透過「
Esc」鍵,跳出遊戲畫面,顯見經由營業者之刻意安排,該電腦事實上已專供遊戲使用,無法執行其餘電腦功能,與提供單一遊戲或固定之遊戲軟體無異。此外,復參以上開機臺係以開分押注方式打玩,業據證人 陳志湧 、 謝偉琳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查扣之電腦機台係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戲軟體且以投幣收費之方式,自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無訛。
(二)又被告前於93年亦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62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難再謂不知法律相關規定,且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是不論被告是否知悉此一規定,均無礙其罪責之成立。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成立。
三、原審以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受僱於 林義順 ,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屬可議,惟念其所為對公共安全、秩序所生之損害不大,且違法經營之時間未久,所得利益非鉅,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8台(含鍵盤、主機)暨代幣1076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譚德周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