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18日出勒戒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於95年2月1日晚間10時許,其位於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於95年2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以燒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2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沿海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後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
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
3月18日出勒戒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
㈢又於上開時地扣得之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係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屬實(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2806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為佐。
㈣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
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物品亦檢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期滿,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