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告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浦翠娥 訴訟代理人 浦榮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點九五計算的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浦溪 於民國89年10月3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2年,利息依原告所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25%計(於92年5月間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5%,加碼後利率為
6.25%,但本件依年率5.95%計算),按月計付,並同意本會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從到期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浦溪 於92年7月31日死亡,被告依法繼承上述借款債權債務後,並未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因本件借款自92年5月4日起不依約繳納利息,依照前述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借款,然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乃伊弟訴外人浦榮利以伊父浦溪名義,並以浦溪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為抵押而向原告所借, 嗣浦溪 於92年7月31日死亡後,前開土地已由訴外人浦榮利繼承,故本件借款債務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變更借據契約、擔保放款借據、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浦溪向原告借款,且未為清償之事實,不為爭執,然以前詞為辯。查被告浦翠娥為浦溪之子女,於浦溪死亡後,未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94年6月1日彰院 鳴家德 字第0940016833號函可稽,依法被告即應繼承本件借款債務,是被告辯稱本件借款債務與其無關等語,乃係未諳法律規定之辯解,不值為採,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9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5%計算的利息,並自9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20%計算的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