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85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含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壹支、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85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含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壹支、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593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6日7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時間),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1月6日3時50分許,為警於高雄縣○○鄉○○街○○巷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85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含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1支、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8只。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查獲之粉末經送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0.85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2484號鑑定通知書
1紙在卷可查,並有含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1支、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8只扣案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
2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
1小包(淨重0.85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為第1級毒品,而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雖經與毒品分開秤重,惟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空包裝袋個內仍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屬第1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8只,係被告供作施用海洛因時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且與其上犯行相符,其上含海洛因殘渣應可認定,無再予鑑驗之必要,應整體視為第1級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