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事實部分第1行補充「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合併執行,嗣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以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 林家琪 (起訴書誤載為 林佳琪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證據部分將「林佳琪」更正為「林家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合併執行,嗣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圖得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當,且其已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實應嚴懲,惟考量其於事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稽,所生財產上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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