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杜春揮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相 對 人 杜小鵑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亦非
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固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聲請人之理由
,係因聲請人具有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助
要點之規定准予扶助,並非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規定准予扶
助等情,有該會審查表在卷可參。依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會既非因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13條所定之無
資力者,始准予法律扶助,則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自無同法第62條應准予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其次,聲請
人於103年度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6,388元,扣繳
單位為國軍台北財務處,利息所得則為80,054元,扣繳單位
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其名下有汽車2輛及
本件分割遺產之房屋1棟,房屋現值為188,100元等情,有
前引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09,15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僅1,110元,與上開
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價值相較,比例甚低,難認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