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3號
原   告  賴素蘭
被   告  謝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賴素蘭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起出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
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謝明志
,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6
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押租金5,000元被告並未給付。
詎料被告自承租以來,每月租金均有短付及遲付情形,前3個
月(即103年8、9、l0月3個月份)已短付3,000元租金,嗣原告
於同年11月初數次向被告催討先前短付之租金,被告遲未見給
付,至同年11月間被告僅又給付該月租金2,000元,然被告竟
於給付後同日旋即又向原告表示欲討回,為原告拒絕,其後被
告於12月後即偷偷搬離租屋處,避不見面,且再未付租金。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1萬1,000元(計算式:兩造約定每月租
金為5,000元,被告103年8、9、10月短付租金共計3,000元,
同年11月底時僅付2,000元,故11月租金短付3,000元,12月租
金5,000元部分被告則分文未付,3,000元十3,000元十5,000元
=11,000元),爰依系爭租約請求給付租金等語,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對原告提出之照片不爭
執真正,伊雖與訴外人 潘秋萍 共同至系爭房屋,惟承租人為潘
秋萍,伊雖於103年12月6日左右至系爭房屋搬遷個人物品,伊
僅是協助搬離云云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未約定租期,每月租金為5,000元,押租金5,000
元被告並未給付,103年8、9、l0月3個月已短付3,000元租金
,嗣原告於同年11月僅給付月租2,000元,被告於12月後即偷
偷搬離租屋處,避不見面,且再未付租金。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租金1萬1,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
登記簿第一類謄本及監視器翻拍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24
至27頁)為被告否認,證人 許文昭 即原告之夫本院證述:原告
於103年8月26日將船頭路23-69號租給被告,月租5千元,每月
個26日給付,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也沒有說租多久。10
3年8、9、10月共積欠3,000元,有在11月口頭催繳,但被告沒
有還,11月24或11月25日又再催繳,只有繳兩千元,後來有約
定時間讓被告搬走,但時間到了被告沒有把東西,堆了十幾天
後才把東西搬走。103年8、9、10月欠租3千元,11月欠3千元
,12月5千元完全沒付,加起來共1萬1千元等語(本院卷第22
頁反面至23頁),且依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翻拍之照片,被告確
於104年1月6間深夜與潘秋萍至系爭房屋租屋處擅自搬走私人
物品,被告亦不爭執,伊當日深夜確曾至該處搬離物品,有履
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至29頁),足徵兩造確存
有租約,被告所辯伊非承租人云云,尚非可取。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間約定租金為每月5,000元,被告自103年8、
9、10月欠租3,000元,同年11月欠租3,000元,12月欠租5,000
元,合計1萬1,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1,000元及自
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
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8條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436-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文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