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860、1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翔然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純質淨重陸拾參點捌伍捌柒公克
)、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7行中段
「中山北路」應更正為「林森北路」。
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63.8587公克)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2包,則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