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33號
原 告 許玉玲
王伯群
被 告 吳金朝
吳李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00元,該裁定業
於102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非合法,爰依
前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