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自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自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記載應刪除,第4至5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記載應刪除,並補充為「…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8277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係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施詐之人得
以作為對告訴人 洪嘉君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
,被告所為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
團或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
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
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因此幫
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
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
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
騙得之各筆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既已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且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後,尚未
取得任何款項,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乙
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
已獲取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並依罪疑唯輕、有利被
告原則,既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應認被
告本身尚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罪嫌
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
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
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
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
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
欺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
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
,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際,並無前置特定犯罪
之犯罪所得存在,自無從進行洗錢;又被告提供該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之目的,於主觀上並無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
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有所認知,亦無積極為掩飾、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充其量僅係作為被害人匯款進
入帳戶而以存摺及提款卡提款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實際為
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內,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
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行為,亦非於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財物後,另
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