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淇選任辯護人黃國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姿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姿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世新大學行政管理系學生,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該校管理學院3樓M305電腦教室內,因見同學 李宜佩 之背包置放於鄰近座椅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調換座椅為掩飾,趁移動座椅之際,徒手竊取李宜佩背包內之錢包置於自己之包包內,得手後趁隙將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取出,再伺機將錢包棄置於3樓女廁。嗣因李宜佩發覺錢包失竊,於校內之失物招領處尋獲錢包後,始知錢包內之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宜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姿淇固坦承其在前揭時、地,確實有將告訴人李宜佩所有之錢包自告訴人背包內取出,且未放回告訴人之背包內;而該錢包嗣後係於校內失物招領處尋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竊盜之犯行;其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對毛料材質之座椅過敏因而更換周圍座椅,於移動座椅之際,手鍊不慎掉入告訴人之背包內,被告將手鍊取出時又恰巧勾到告訴人之錢包,被告當時因心繫準備當日下午要上台報告之作業,隨手將告訴人之錢包置於桌面上,因而致該錢包不慎遺失。然以被告當日之衣著並無藏放錢包之空間,又被告於案發後始終不曾離開告訴人等同學之視線,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機會將錢包內之500元取出,並將錢包丟棄於廁所,可見竊取告訴人之錢包或涉嫌侵占遺失物之人並非被告云云。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之確認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經查,被告於105年12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世新大學管理學院3樓M305電腦教室內,將告訴人所有之錢包自告訴人之背包內取出,且未放回告訴人背包內一節,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前揭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同)10:22:12至10:22:22,確有自告訴人包包內拿出一黑色物體置放於桌面,有本院
106年10月11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附卷可稽;事後前揭告訴人所有之錢包,係於管理學院3樓女廁遭人拾獲並送往失物招領處,有世新大學106年7月24日世新行管字第106200088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拾獲及領取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6頁、第78至79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本院卷第63頁反面),此情已足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錢包。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於案發當天早上在學校管理學院3樓之M305電腦教室上課,下課後其將書包留在靠近被告座位附近之位子上,到隔壁走道去跟其他同學聊天。過沒多久其就聽到被告不斷滑動椅子的聲音,持續至少2、3分鐘,因其身邊的同學陸續有發生財物莫名遺失的情形,所以其心裡有所警覺,就走過去檢查自己的書包,結果發現原先放在書包裡的錢包已經遺失,當下在教室內並未尋獲其錢包,之後除了去申請調閱監視器畫面外,其與被告及其餘同學還有分頭再回到教室及3樓廁所去找,但均無所獲。中午其與被告獨處時,被告才向其表示因為被告的手鍊掉進其書包內,在把手鍊拿出來的時候有勾到其的錢包,但表示有將錢包放回背包內。之後被告提議去失物招領處問問看,結果真的在失物招領處尋獲其的錢包,但其內的5張
100元鈔票已經不翼而飛,只剩下零錢等語(偵卷第5至6頁、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9頁反面)。
㈡、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案發當時電腦教室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0:21:10起至10:24:21止,約3分多鐘之時間內,持續以人坐在椅子上靠腳滑動之方式,不斷以手挪動教室內其他座椅,復於過程中不斷移動告訴人背包之位置(就教室內椅子、告訴人背包於過程中遭被告挪動之相對位置,均詳如附圖所示)。而於10:22:12至10:22:
22,被告有自告訴人之背包內拿出一黑色物體置放於桌面上,並於10:22:26至10:22:27,被告在以右手抓取上開黑色物體後,旋即低頭俯身伸往被告包包等情,有本院106年10月11日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
119頁)附卷可稽。
㈢、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告訴人失竊之錢包,長約11公分、寬約9.5公分、厚度約0.5公分,外觀則如卷附照片所示,此有本院107年1月22日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頁、第209頁)。
㈣、是依告訴人指訴,互核本院前開勘驗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錢包之結果,可知被告因見告訴人之背包置放於鄰近之座椅上,遂透過調換座椅作為掩飾,趁移動座椅之際,徒手將告訴人背包內之錢包取出置入自己之包包內,則以該錢包體積甚小且極為輕薄而易於拿取,堪認於斯時,告訴人之錢包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告訴人之錢包(內含500元及零錢若干)既遂,此情已足認定。
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之錢包而置於自己之包包內得逞,業據本院依前開卷內證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本案竊取告訴人錢包既遂後,究竟係如何處理竊得之贓物,對於認定竊盜罪成立與否本不生影響。況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發現錢包遺失時,懷疑可能是遭人竊取,所以在場的同學們就提議檢查大家的包包;因為其發現錢包不見時,其與其他同學們都聚在一起聊天,只有被告獨自一人坐在其背包附近,所以其前後查被告的包包共兩次,但兩次都只有大概翻一下,並沒有把裡面的東西拿出來檢查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及反面),核與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案發後電腦教室之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顯示時間
10:45:08處、10:45:22處、10:46:01處,均係由被告自行翻動包包內物品,告訴人則在一旁觀看,並未將手伸入被告包包內檢查等情相符,此有本院106年11月29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是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詳加檢視被告之包包,僅係由被告自行翻動包包內之物品供告訴人觀看,從而以告訴人前開證稱,於發現錢包遺失之第一時間並未在被告之包包內發現失竊之錢包,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對毛料椅子過敏而於挪動椅子之際,不慎將手鍊掉入告訴人背包內,復於取出手鍊之際恰巧將告訴人之錢包勾出,未及時將錢包放回云云。惟被告係先自告訴人之背包內拿出錢包置放於桌面上,復以右手抓取錢包後,旋即低頭俯身放入被告之包包內,並未見被告有何將兩物品分離或解開之舉止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案發時電腦教室之監視器畫面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已如前述(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反面),並未見有何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之前開情節,是其等所辯,並不足採。
㈢、本院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案發後電腦教室及3樓走廊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至少於下列期間被告之行為舉止,均不在告訴人及其餘同學之注意範圍內,有本院106年11月29日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可佐:
1、被告本欲與同學一起離開電腦教室,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0:
53:59處又獨自走回自己放置包包處,翻動自己的包包、綠色提袋等物,至10:54:37才背起包包、拿起綠色提袋離開教室(本院卷第130頁及反面、第162至163反面)。
2、於11:29:46處,被告與告訴人及其餘同學回到電腦教室後,將包包、綠色提袋放在被告原先所坐之座位上,隨即脫下外套蓋在二者上方,於11:29:56處,可見被告不斷在外套下方翻弄自己的包包,至11:30:07始拉起綠色提袋,而於
11:30:15提著該綠色提袋離開電腦教室(本院卷第131頁、第165至169反面)。
3、於11:31:10處,可見被告獨自一人往畫面下方前進(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第138頁反面至139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於案發後始終不曾離開告訴人等同學之視線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因對毛料座椅過敏而挪動座椅,且因趕寫作業而未及將告訴人之錢包放回原處云云。倘被告確係因過敏及趕時間,大可直接起身以站立走動之方式,迅速就近將鄰近之座椅更換成皮質材質,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全程以坐姿之方式滑動3分鐘之久,大費周章挪動教室內之座椅,並於過程中數次移動告訴人之背包(詳如附圖所示),益徵被告係為掩人耳目,以調整座椅為掩飾,趁機竊取告訴人之錢包甚明。
㈤、此外,被告亦自承於案發後確實有去上廁所等語(本院卷第
132頁),復依本院前開勘驗本案失竊錢包之結果,以該錢包之長寬均僅10公分餘,體積甚微且極為輕薄,則被告於竊取得手後,趁無人注意之際藏放、挾帶至廁所丟棄實非難以想像。從而,對於本院依前開卷內積極證據所形成,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確信心證並不生影響,其所辯均不足採。
五、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將50
0元紙鈔及10元零錢置放於告訴人之錢包內,再請告訴人放置於其衣褲間(本院卷第209頁反面);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 沈佩茹 ,及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被告擺放於桌面上雜物之狀態(本院卷第65頁及反面、第90頁反面)。就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業據辯護人捨棄傳喚(本院卷第90頁反面),而無傳喚之必要。至於其餘聲請部分,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依前述說明,就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且於犯後雖有與告訴人以5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然於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實難認其具有悔意,惟念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告訴人亦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17頁);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於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其家中還有一個弟弟、一個妹妹,主要係由母親負擔家計及其靠打工賺取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除錢包業經告訴人於校內失物招領處領回,業如前述;另被告復已與告訴人以5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
1份(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無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怡伸
法官李陸華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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