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馨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2157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763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馨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刑事庭107年1月2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 鄒素 靜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5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幫助該他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成員,對於 蔣祥雯鄒素靜林芳蓉葉煥昇黃千芳 等5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侵犯數個人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於類此詐欺手法層出不窮,相關新聞媒體一再
報導之情形下,仍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鄒素靜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庭107年1月2日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並已匯付第一及第二期之賠償款(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4號卷第6至7頁),告訴人葉煥昇願意原諒被告、黃千芳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而林芳蓉、蔣祥雯與鄒素靜則均請本院依法判決等情,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北檢106年度偵緝字第134號卷第5頁正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4號卷第8至9頁),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鄒素靜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信被告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葉煥昇、黃千芳亦向法院陳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10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6年11月9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第39頁),本院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同時為兼顧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併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刑事庭107年1月2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因提供中國信託本
案帳戶予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並未因本件犯罪而獲致任何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部分,參諸前揭說明,亦無從於本案判決中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正以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被告 黃馨慧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馨慧可預見將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使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使蔣祥雯、鄒素靜、林芳蓉及葉煥昇等人陷於錯誤,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計12萬元至系爭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謀訛詐黃千芳,幸黃千芳察覺有異,僅匯款1元,欲使系爭帳戶遭凍結而未遂。嗣經蔣祥雯、鄒素靜、林芳蓉、葉煥昇及黃千芳等5人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祥雯、鄒素靜、林芳蓉、葉煥昇及黃千芳等5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馨慧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先辯││││稱系爭帳戶已交由其前夫或母親使││││用,復改稱系爭帳戶於多年前業已││││遺失等語之事實。│├──┼─────────┼───────────────┤│2│告訴人蔣祥雯之指述│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事││││實。│├──┼─────────┼───────────────┤│3│告訴人鄒素靜之指述│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之事││││實。│├──┼─────────┼───────────────┤│4│告訴人林芳蓉之指述│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之事││││實。│├──┼─────────┼───────────────┤│5│告訴人葉煥昇之指述│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之事││││實。│├──┼─────────┼───────────────┤│6│告訴人黃千芳之指述│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騙之事││││實。│├──┼─────────┼───────────────┤│7│告訴人蔣祥雯、鄒素│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2、5所│││靜、黃千芳之手機翻│示之詐術訛詐告訴人蔣祥雯、鄒素│││拍畫面各1份│靜、黃千芳之事實。│├──┼─────────┼───────────────┤│8│告訴人蔣祥雯等5人│告訴人蔣祥雯等5人如附表所示之│││之匯款明細表各1紙│匯款事實。│├──┼─────────┼───────────────┤│9│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證明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如│││暨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有存入12萬1││││元,並於告訴人匯款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蔣祥雯等5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再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陳之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時間│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蔣祥雯│105年4月26日│詐騙集團成員偽以蔣祥雯弟│105年4月26日│3萬元││││下午3時9分許│媳「婉妤」之Line帳號,並│下午4時9分許││││││向蔣祥雯傳送「現在方便幫│││││││我轉3萬嗎」等簡訊,使蔣│││││││祥雯陷於錯誤而如數匯款。│││├──┼────┼───────┼────────────┼───────┼────┤│2│鄒素靜│105年4月26日│詐騙集團成員偽以鄒素靜友│105年4月26日│3萬元││││下午4時44分許│人「 郁榛 」之Line帳號,並│下午5時40分許││││││向鄒素靜傳送「可先幫我│││││││ATM轉三萬嗎, 錢明 天還你│││││││好嗎」等簡訊,使鄒素靜陷│││││││於錯誤而如數匯款。│││├──┼────┼───────┼────────────┼───────┼────┤│3│林芳蓉│105年4月26日│詐騙集團成員偽以林芳蓉小│105年4月26日│3萬元││││下午5時14分許│姑「 陳麗鈞 」之Line帳號,│下午5時45分許││││││並向林芳蓉傳送有急用,請│││││││先匯款3萬元,明天還錢等│││││││語之簡訊,使林芳蓉陷於錯│││││││誤而如數匯款。│││├──┼────┼───────┼────────────┼───────┼────┤│4│葉煥昇│105年4月26日│詐騙集團成員偽以葉煥昇友│105年4月26日│3萬元││││下午5時41分許│人「 劉秋蓉 」之Line帳號,│夜間6時34分許││││││並向葉煥昇傳送繳款急用,│││││││須借款3萬元等語之簡訊,│││││││使葉煥昇陷於錯誤而如數匯│││││││款。│││├──┼────┼───────┼────────────┼───────┼────┤│5│黃千芳│105年4月26日│詐騙集團成員偽以黃千芳友│105年4月26日│1元││││下午5時2分許│人「 陳茲茵 」之Line帳號,│夜間6時33分許││││││並向黃千芳傳送「喔,能幫│││││││我去附近ATM轉錢嗎,錢明│││││││天給你」、「…金額3萬」│││││││等簡訊,幸黃千芳察覺有異│││││││,僅匯款1元欲凍結系爭帳│││││││戶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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