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日盛
廖雅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日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雅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日盛、廖雅琦2人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均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吳日盛在通訊軟體微信上見有租用帳戶每本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訊息,即將此訊息告知廖雅琦,廖雅琦即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正醫院旁邊統一便利超商前,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交付吳日盛,吳日盛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之前往臺北松山火車站前廣場,將帳戶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東 」之詐欺集團成員,獲得1萬2千元報酬後,在高雄市立志中學斜對面的巷子內租屋處,轉交1萬元予廖雅琦,其餘2千元留做己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自稱「 陳佳欣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 高金城 佯稱:其因親人過世急須借款云云,致高金城陷於錯誤,先後於106年5月8日、5月11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陳佳欣」名義臨櫃匯款55萬元、50萬元至廖雅琦前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高金城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日盛、廖雅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高金城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高金城提供之匯款單2紙、被告廖雅琦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日盛、廖雅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二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2人雖均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之不確定故意,然並無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爰不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吳日盛媒介被告廖雅琦出租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廖雅琦為謀私利竟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高金城受有高達105萬元之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吳日盛引介被告 廖雅琪 出租帳戶,其惡性較重,另被告廖雅琪出租帳戶之獲利較高,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均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獲利非高,復考量被告吳日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廖雅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2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吳日盛、廖雅琦犯罪所得即渠等交付帳戶所取得之對價各為2千元、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