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9日某時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我國境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9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拘提到案,復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蔡宗軒固坦承為警採驗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是98年的時候等語。經查:
㈠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六警0019號)、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19)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上開尿液檢驗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經雙重檢驗方法所作成之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確認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不致於有偽陽性(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之結果。是上開檢驗之結果應屬正確。
㈢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
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明確。又送鑑尿液既為被告所排放,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8年4月29日某時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3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故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緝自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12月8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0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品行、犯罪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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