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395號原告 邱鴻森
邱紹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被告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未取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747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被告不得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7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1年度執字第747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7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更正其聲明為:確認被告未取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747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被告不得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7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被告同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頂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堡公司)於79年間向訴外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並由原告邱鴻森、邱紹滕(原名: 邱瀚陞邱鴻琳 ),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邱月裡邱真珠邱瓊英林智浩 等人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嗣因頂堡公司於84年間有如本院91年度執字第74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所載借款金額未償,第一銀行乃對前揭原告等人於本院提起給付借款訴訟,並經本院於84年7月20日以84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判決第一銀行全部勝訴,並已確定。又第一銀行除提起上開訴訟外,亦就主債務人頂堡公司所供設定之不動產另行行使抵押權,84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判決給付金額經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在86年2月4日時餘額為本金新台幣5,805,758元、美金77,498.3元及其後之利息及費用。
㈡86年2月4日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邱創城 為避免子女及邱月裡所
有財產遭第一銀行就未償金額為強制執行,乃與第一銀行達成協議,由邱創城以新台幣6,931,979元(含本金新台幣5,805,758元、86年2月4日前因本金所積欠之利息及費用新台幣1,126,221元)、美金78,880.66元(內含本金所生積欠利息及費用),買下第一銀行就本件未受償之全部債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本金新台幣5,805,758元、美金78,880.66元,所餘款項即新台幣1,126,221元則由邱創城自86年1月31日起按月給付新台幣31,000元至付清止,並交付37張支票予第一銀行逐月提示兌現。依邱創城與第一銀行所簽定債權轉讓契約書第4條所載,前揭債權於邱創城支付各筆價款同時,第一銀行即移轉同額債權予邱創城,且邱創城已於86年9月1日死亡,依91年度執字第7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第一銀行於91年1月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僅新台幣326,221元,亦可知邱創城已與第一銀行達成協議,並幾已支付全額。故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1日就系爭債權憑證,僅就頂堡公司及林智浩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並將系爭債權憑證交予富析公司。
㈢詎被告明知上情,竟主張富析公司於96年間將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移轉予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日華公司又於104年將上述債權移轉被告,且第一銀行所讓與之債權為系爭債權憑證所列全部債務人之債權,債權額為系爭債權憑證所列未償金額,並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6年8月17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7516號受理後,查封原告邱鴻森與訴外人邱真珠財產,嗣經原告邱鴻森提出異議,經本院執行處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不服提出異議,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91號將原裁定廢棄後,經原告提起抗告,尚未確定。本件原告父親邱創城已於86年2月4日依債權轉讓契約書之約定,支付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判決所剩餘額本金新台幣5,805,758元、美金78,880.66元,故第一銀行之原債權已屬邱創城所有,第一銀行在86年2月4日已無本金債權,則被告自無可能依法在104年9月1日自第一銀行處輾轉受讓對原告新台幣6,300,963元之本金債權及從權利。
㈣又縱使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債權,因其於106
年8月17日始為強制執行聲請,而第一銀行於取得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判決確定後,從未對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月裡為執行,第一銀行縱曾就其中326,221元聲請執行,而於91年1月10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重行起算時效,至106年1月9日亦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㈤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未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被
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所繼受原債權人日華公司對原告之本件借款債權本金僅6,300,963元(下稱系爭債權)。本院106年度執事聲第291號裁定被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並繼受原債權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則原告邱鴻森、訴外人邱真珠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債權自一併法定移轉被告,而得於系爭債權範圍請求執行,故被告確實對原告等有系爭債權存在並得依法請求受償。被告無從得悉證物真偽及真實事件經過,請求本院依職權命第一銀行查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原因、執行對象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契約書存在,及實際受償金額為何等語;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所提債權轉讓契約書應有將主債務人頂堡公司主債務部分一併移轉,對於被告是否受讓此筆債權尚待確認,應屬效力未定;另稱對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沒有意見,但就裁判費負擔部分希望進行討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頂堡公司於79年間向第一銀行借款,並由原告邱鴻森、邱紹滕(原名:邱瀚陞、邱鴻琳),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邱月裡、邱真珠、邱瓊英、林智浩等人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嗣因頂堡公司於84年間借款金額未償,第一銀行乃對前揭原告等人提起給付借款訴訟,並經本院於84年7月20日以84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銀行勝訴確定。第一銀行亦就主債務人頂堡公司所供設定之不動產另行行使抵押權,系爭確定判決所載金額經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在86年2月4日時餘額為本金新台幣5,805,758元、美金77,498.3元及其後之利息及費用。原告父親邱創城於86年2月4日與第一銀行達成協議,以新台幣6,931,979元(含本金新台幣5,805,758元、86年2月4日前因本金所積欠之利息及費用新台幣1,126,221元)、美金78,880.66元(內含本金所生積欠利息及費用),買下第一銀行所未受償之全部債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本金新台幣5,805,758元、美金78,88
0.66元,所餘款項即新台幣1,126,221元則自86年1月31日起按月給付新台幣31,000元至付清止,並交付37張支票予第一銀行。第一銀行復於91年11月11日就系爭債權憑證中頂堡公司及林智浩之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後,富析公司再於96年間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移轉予日華公司後,日華公司則於104年將系爭債權移轉被告,被告並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6年8月17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金額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轉讓契約書、收據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通知債權轉讓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8至30頁),並有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第一銀行大同分行107年1月10日一大同字第00004號函暨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第65至69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司執字第87516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信採。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屬邱創城所有,第一銀行在86年2月4日已無本金債權,則被告自無可能依法在104年9月1日自第一銀行處輾轉受讓對原告新台幣6,300,963元之本金債權及從權利;被告前以確實對原告等有系爭債權存在並得依法請求受償置辯,且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75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原告邱鴻森與訴外人邱真珠財產,嗣經原告邱鴻森提出異議,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91號將原裁定廢棄,另經原告提起抗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75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確定,則原告主張有受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難謂無確認利益,是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㈡次按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而由債權人將其債
權讓與受讓人之準物權行為;此所謂「債之同一性」,係指債權之優先權、擔保權或其他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受債權讓與之影響,債權受讓人得對於債務人或抵押人、保證人等主張,而債務人原本得對債權人主張之抗辯,亦得對受讓人為之。而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此所稱之「債權之擔保」,係為確保債權獲清償而採取之法律措施,包括人之擔保(保證)或物之擔保(抵押權、質權等);所謂「從屬之權利」,亦即從權利,係指隨附於主權利(即讓與之債權)而存在之權利,不可與主權利分離而獨立存在者而言,例如定金、利息、違約金等。又按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因而喪失其收取權與處分權,對該債權已不具處分之權限。惟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場合,先訂立讓與契約之第一受讓人依「債權讓與優先性」原則雖取得讓與之債權,但第二受讓人之讓與契約,並非受讓不存在之債權,而係經債權人處分現存在之他人(第一受讓人)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原告父親邱創城係於86年2月4日與第一銀行達成協議,並簽
立債權轉讓契約,有債權轉讓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該債權轉讓契約書,立債權轉讓契約書人為讓與人第一銀行(即甲方)、受讓人邱創城(即乙方);轉讓標的為甲方對頂堡公司之借款債權,並於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甲方將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616號確定判決對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所有之債權扣除甲方行使抵押權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而受償後之債權餘額(包括借款本金新台幣5,805,758元及美金77,498.3元及其後之利息、費用等)依第4條所定方式讓與乙方。」、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新台幣6,931,979元及美金78,880.66元作為本件債權轉讓之價款。...」、第4條約定「乙方依第2條約定支付各筆借款之同時,甲方即移轉同額之債權予乙方,並由乙方負責辦理債權讓與通知手續...」。可見前述債權讓與之標的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借款債權(包括本金、利息、費用等債權)、及該借款債權之其他從屬權利(即包括連帶保證人所有之債權);而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可見第一銀行與邱創城間約定本件讓與之標的為第一銀行對於借款人頂堡公司之借款債權、其擔保(保證)及其他從屬權利(併存債務承擔)等,自包括第一銀行對原告等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亦可認定。
㈣原告父親邱創城於86年2月4日與第一銀行達成協議,由邱創
城以新台幣6,931,979元(含本金新台幣5,805,758元、86年2月4日前因本金所積欠之利息及費用新台幣1,126,221元)、美金78,880.66元(內含本金所生積欠利息及費用),購買第一銀行未受償之全部債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本金新台幣5,805,758元、美金78,880.66元,所餘款項即新台幣1,126,221元則自86年1月31日起按月給付新台幣31,000元至付清止,並交付37張支票予第一銀行等情,有前揭債權轉讓契約書、收據、第一銀行處理逾期放款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57頁)。則邱創城既已依前揭債權轉讓契約書第2條約定支付各筆借款,並經第一銀行於86年2月4日受領完畢,則邱創城已取得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616號確定判決對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所有之債權扣除甲方行使抵押權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而受償後之債權餘額保證債權。原告雖主張其輾轉受讓第一銀行對於原告等人之連帶保證債權,惟依前述判決意旨、債權轉讓契約書第2條及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銀行於86年2月4日後之處分債權行為,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是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係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為擔保頂堡公司與第一銀行間於79年間所成立之借款債權,且因邱創城既已依債權轉讓契約書第2條約定支付各筆借款,並經第一銀行於86年2月4日受領完畢,而於斯時已由邱創城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則被告主張經債權讓與所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同一債權,自屬效力未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未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且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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