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永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12月20日107年度簡字第3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沈永慶與 林欣潔 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107年8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因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發生爭吵,沈永慶乃基於傷害犯意,動手掐林欣潔頸部,並與林欣潔拉扯,致林欣潔碰撞牆壁,造成林欣潔頸部瘀傷、雙側前臂瘀傷、右手中指瘀傷。
二、案經林欣潔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沈永慶(下稱被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8年9月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承認於上述時地,因與告訴人林欣潔爭吵,出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核與證人林欣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診斷書為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既有出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並與告訴人拉扯,主觀上自當知悉其掐頸動作會造成告訴人頸部受傷;且於拉扯過程中,因男性在生理上通常力量居於優勢,可能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因碰撞屋內牆壁、家具等物品甚至摔倒在地而受傷,被告所辯「告訴人在拉扯過程中自己不小心撞到牆壁」云云,不僅與證人林欣潔之證述不符,且違背常理,不足採信。告訴人因被告掐頸動作及拉扯過程中碰撞牆壁,造成頸部瘀傷、雙側前臂瘀傷、右手中指瘀傷,被告主觀上並具有傷害犯意,已堪認定。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關於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述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於107年12月20日判決時,前述法律既尚未修正,原審雖未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容有瑕疵;然而原審適用判決時之法律規定,即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論處,此與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法律之結論相同,既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庸撤銷改判。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復說明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上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又於判決中詳細說明量刑依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本應互相尊重,詎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家庭紛爭,僅因口角即率以掐頸、拉扯致告訴人碰撞牆壁等家庭暴力,造成告訴人頸部瘀傷、雙側前臂瘀傷及右手中指瘀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一部分犯行、告訴人受傷程度、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成立調解,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重大違誤,量刑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再次聲請調解為由,提起上訴,不僅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雖以「於108年7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逾期迄今仍未給付,且經合法傳喚又不到庭,難認有賠償誠意。本院經核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