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俊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於108年
5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 陳煌棋 販毒案件,於108年5月14日通知李俊龍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俊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7、41、45,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營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43號、105年度簡字第453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186號、106年度簡字第7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2罪)、7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在水果行擔任店員,月收入新臺幣23,1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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