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壬○○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唐治民 被告庚○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林柏瑞 被告子○○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六號),及移如左:
主文戊○○連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壬○○、子○○、庚○、辛○○共同連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子○○、庚○、辛○○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愓,明知 高雄縣 ○○鎮○○段第三一九七、三一九八、三一九九、三二○三、三二○四、三二○五、三二○六、三一四三、三一四四、三二○○、三二○一、三一三九、三○六七(如附圖①、②、③所示)等十三筆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公有要塞堡壘地帶,並已由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及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一一六六號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要塞保壘地帶法之規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且未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為變更地面高低之工程。戊○○鑑於上開土地景點甚佳,係民眾登山遊憩地區,為圖開發牟利:㈠於七十七年七月九日,與同鄉好友 洪伸敦楊進勝藍大樹施峰東 等人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向當時占地耕作之 楊秀雄 購○○○鎮○○段三一九七、三
一九八、三一四三、三二○○、三二○三、三二○五地號等六筆國有地之使用權。七十八年間適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國有山坡地放租作業,彼等乃以洪伸敦妻子 陳美利 名義承租獲准,迄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戊○○以一百八十萬元代價向合夥人洪伸敦等人取得全部承租權,但承租人名義仍為陳美利並未變更。㈡自八十四年起,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竊佔鄰近○○○鎮○○段三○六七、三一三九、三一四四、三一九九、三二○一、三二○六(起訴書漏載三○六七、三一三九及三二○六地號三筆)地號等六筆國有地。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再以六十萬元向 余承隆 (起訴書誤載為余綠輝)購○○○鎮○○段○○○○○號國有地承租權。戊○○明知上開租賃及占耕之土地僅限於種植農作物,無法申請合法開發,且明知在要塞管制區內,應經塞司令之許可,而山坡地保育區內之土地從事開挖或整地等行為,依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地方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可後始得進行;卻為牟取不法利益,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年六月間,即陸續擅自在上開租賃及竊佔之國有地,大肆進行建築用途之開發、開路,將原有斜坡之山坡地整地成梯田狀,已變更地面高低,再分割成數十至百坪不等面積用地,以每坪六仟元至一萬元不等價格,陸續售予 蔡丁清林理王清炎黃純龍翁敬福陳振清許秋妹 丈夫)、 陳泰龍李義郎徐日華沈永盛陳彩筠 (原名 陳玉琴 )、 陳忠南黃錦榮楊順化黃中正楊順忠謝阿戀 丈夫)、 宋政雄許美清陳冬福鐘意煌蔡忠勇邱政然鐘文博黃志鵬蔡忠煌朱代龍 等人,興建房舍廿餘棟,供作休閒度假之用,迄九十年六月止,戊○○先後售地獲利總計達二千零七十萬五千元詳如附表㈠所示)。經法務部高雄縣調查站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會同岡山鎮公所、岡山地政事務所等單位人員現場勘查、測量製圖,確認戊○○違法開發國有山坡地面積達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即附圖①、②、③測繪之面積)。
二、壬○○與子○○、庚○、辛○○亦明知在山坡地保育區及要塞管制區內之土地從事開挖或整地等行為,依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地方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可並經要塞司令之許可後始得進行,不得擅自墾殖及開發。仍於八十二年間共同合資,經由午○○仲介向其弟媳購買佔耕之高雄縣○○鎮○○段九六之四及九六之六地號兩筆國有山坡地使用權,渠等明知上開國有山坡地無法申請合法開發,竟共同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擅自進行建築用途之開挖整地、開路(開發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④)等變更地面高低之行為,再依四人投資股權大小分配土地,其中:㈠壬○○將其所分配之土地分割成一百餘坪至二百餘坪不等面積用地,以每坪約三仟元至五千元不等價格,自八十四年三月起,陸續售予丙○○、辰○○、甲○○、巳○○○、丑○○、丁○○○等六人,興建房舍八棟,供作休閒渡假之用,迄八十七年七月止,壬○○先後售地獲利總計達四百六十三萬二千元(如附表㈡所示)。㈡庚○將其獲配之二百廿六坪土地權利,於九十年三月間,以二百四十八萬六千元代價讓渡予寅○○(如附表㈢所示)。㈢子○○將其獲配之二百七十坪土地權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二百十六萬元代價讓渡予己○○(如附表㈣所示)。㈣辛○○則在九十一年四月間,將其獲配之二百坪土地權利,以一百零八萬元售予 陳義龍 (如附表㈤所示)。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會同岡山鎮公所、岡山地政事務所等單位人員現場勘查、測量製圖,確認壬○○等人○○○鎮○○段九六之四及九六之六兩筆地號國有山坡地違法開發面積達八千零五十五平方公尺即附圖④測繪之面積)。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丁清、林理、王清炎、翁敬福、許秋妹(即陳振清之妻)、陳泰龍、李義郎、徐日華、沈永盛、陳彩筠(原名陳玉琴)、陳忠南、黃錦榮、黃中正、謝阿戀(即楊順忠之妻)、宋政雄、許美清、鐘意煌、蔡忠勇、邱政然、鐘文博、黃志鵬、蔡忠煌及朱代龍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約談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上開土地,確實由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及省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並係屬於要塞管制區等情,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府農保字第○九二○○○一九八二號函,行政院農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農授水保字第○九二一八四六六八三號函及國防部第四作戰區司令部簡便行文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耕作權移轉讓渡契約書等共計二十六份、岡山鎮公所製作之「岡山鎮小崗山違建查報房屋位置略圖、違建查報單字號及照片」乙份、岡山鎮公所查報戊○○、陳美利、 陳代龍黃振榮 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告發處分書等資料影本乙份、前開調查站製作之「高雄縣○○鎮○○段三二○三等地號土地使用情形會勘紀錄」及「戊○○違法開發建售高雄縣○○鎮○○段三二○三等地號國有山坡地統計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戊○○固辯稱:上開違法開發之行為,已於八十三年間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卅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否則,如認判決在一審確定者,其既判力延伸至確定之時則於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因被告逃匿無法送達延宕確定日期,在此期間,被告恣意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同一罪名之犯行,而受免訴判決,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實非確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八十三年間,因違法開發鄰近之第三一四六地號之山坡地,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上開判決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為八十四年間起,顯在前開宣示判決日之後,依上開說明,自非前開有罪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告嗣後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鄰近山坡地違反開發,自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在山坡地內墾殖罪及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四條第三款,應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被告以一墾殖行為,同時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要塞保壘地帶法之罪,係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罪論斷。被告所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罪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既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竊佔二罪,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竊盜及連續擅自墾殖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論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固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九日施行,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分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處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戊○○竊佔國土,並違法開發山坡地,嚴重影響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及附近居民之身家安全,惡性非輕。且被告先前已有事實欄所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前科,經法院判決後,仍不知悔改,反變本加厲,大肆開發並將土地出售他人,獲取不法暴利高達二千九百餘萬元,其為一已私利,罔顧百姓身家姓命安全之行為,實不足為取,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另公訴人固認被告於八十年間,違法開發第三二○五地號之山坡地,並將其中約二百七十九坪之土地,以五十萬元出售予 陳勝南 謀利,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間,以二百十萬元向當時占地耕○○○鎮○○段○○○○○號國有地之 邱貫 (己歿)購買使用權,並進行開發,惟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之開發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係在上開判決宣示日之前,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此部分之行為應為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又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案件,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當併予審理。至於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案件,其移送併辦意旨係認被告戊○○於違法開發高雄縣○○鎮○○路○巷四五之十九前方約二五公尺之空地,並將之出租予卯○○、癸○○搭建房屋及發射電塔,違法經營地下地台,因認被告戊○○另涉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六十條之罪,且與本件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查: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實地前往勘驗並囑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之結果,被告涉嫌租地供他人搭建房屋及電塔之位置,詳如附圖⑤。經比對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法開發山坡地遭法院判刑時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⑥),兩份複丈成果圖所顯示之建物部分,係同一位置(即附圖⑤A部分與附圖⑥A部分),顯見附圖⑤之土地(包括A、B部分),於八十三年間已經開發完成。即使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九七二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未及於附圖⑤B部分(即電塔位置),及被告違法電信法部分之犯行,惟既係被告同一期之開發行為,且其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與上開違法開發山坡地之行為,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法即應為免訴之判決。從而,此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認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乙、被告壬○○、子○○、庚○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子○○、庚○及辛○○等人固坦承經由午○○之介紹,向午○○之弟媳 陳靜 購買上開九六之四、九六之六地號土地之後再轉讓於附表㈡至附表㈤所示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要塞堡地帶法之犯行,被告黃填辯稱:伊僅在上開土地修路,並沒有整地開發;被告子○○辯稱:當時共投資五十至一百萬元左右,是壬○○整地完成之後,才將其中約二百坪的土地交給我;至被告庚○及辛○○均辯稱:向壬○○投資購買土地,是要買來自己耕作,不知道那是國有土地,伊僅係以土地原貌再轉讓予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壬○○於調查局偵訊時已自承:「約於八十二年間,我與子○○、庚○、
辛○○合資向午○○親戚讓渡前述國有土地,當初係我前往開挖整地,開發成本約費一、二十萬元」「貴站所提示地政單位繪製○○○鎮○○段九六之四、九六之六地號土地濫墾成果圖,確實是我開發整地範圍」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局筆錄)。核與共同被告子○○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訊問時供稱:「地都是壬○○去整的,‧‧‧壬○○整地約一、二年,整完之後才把地交給我」,及被告辛○○於調查局偵訊時供稱:「我只有出資一百萬元取得前述國有土地部分所有權,但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參與該國有土地整地及開發,整個工作應該都是壬○○在處理」(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調查局筆錄)等情一致。
㈡另被告庚○於調查局偵訊時亦自承:「約四年前,壬○○透過午○○介紹,承
買午○○小嬸○○○鎮○○段九六之四之地上物,之後找我投資,我投資二十餘萬元,壬○○先進行第一階段的整地開墾,分給○○○鎮○○段九六之四號其中的二二六坪,作為我投資對等分配之土地。約八十九年中我自行進行開墾上○○○鎮○○段九六之四號中之二二六坪土地」「我不知道『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內規定未經許可不得開發使用山坡[地,所以才在未經許可下開挖整地闢為建築用途」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局筆錄)。
㈢此外,證人即自被告壬○○、庚○、子○○及辛○○等人受讓上開土地之丙○
○、辰○○、甲○○、巳○○○、丑○○、丁○○○、寅○○、己○○及陳義龍亦分別證稱如下:
1、證人丙○○證稱:「當時係由壬○○完成整地後才賣給我的」(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調查局筆錄)。
2、證人辰○○證稱:「壬○○在將上開土地讓渡給我之前,業已完成閞發、整地,我只是加強水土保持,並未濫墾、濫建」(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調查局筆錄)
3、證人甲○○證稱:「該土地原始所有人為壬○○,我是在民國八十五年時向乙○○購買第二手」「我購買該土地,已由出售人完成整地工作」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調查局筆錄)。
4、證人巳○○○證稱:○○○鎮○○路○巷三七之五號房舍,確係我所有,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我向壬○○購買時,土地已完成整地,房舍亦由黃金填興建」(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調查局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筆錄)。
5、證人丑○○證稱:「大約民國八十六年間,我丈人 邱金樹 看中已完成整地,位於小岡山之土地」「上開房舍之土地地號○○○鎮○○段九六之四號,係由我丈人邱金樹向燕巢鄉民壬○○購買」「該土地係由壬○○先行整地後出售」(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調查局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筆錄)。
6、證人丁○○○證稱:「上開房舍之土地‧‧‧係由我先生向壬○○購買」「我先生購買該土地時,已由壬○○完成整地」(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調查局筆錄)「我買地時上面就有一些果樹,下面有一條路已經開好了,且地是平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筆錄)。
7、證人寅○○證稱:「當時我購買該地時,庚○先行整地後再出售,我並未濫墾,至於房舍,我是以貨櫃為基礎加蓋鐵皮屋,並無濫建情形」(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調查局筆錄)「買來的時候都弄好了,土地整平的,上面有一些果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筆錄)。
8、證人己○○證稱:「上述土地之地號○○○鎮○○段九六之四號,係由我向子○○以每坪八千元台幣購得」(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調查局筆錄)「(買地後)沒有(整理過),之前就已經整理好了,地是平的,可以蓋房
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筆錄)㈣被告等嗣於本院審理中固均翻異前詞,否認進行上開土地之開發,辯稱均係向
渠等購地之人自行整地建屋云云。惟查:被告等人出售予丙○○等人之土地,均係無法辦理過戶之國有山坡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另販賣之價格,每坪平均約在四、五千元至一萬上下不等,並非低廉,此亦有讓渡契書附卷可參。衡情,被告於出售土地前若未整地完成可供建築使用,買受人斷不至於花費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之價錢,購買既無權狀又無法使用之土地。另查:被告壬○○自承當時投資開發之資本為一、二十萬元(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局筆錄),之後又分別以一百萬元之代價轉讓部分土地予被告庚○、辛○○及子○○(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惟被告四人將上開土地再轉手予附表㈡至附表㈤所示之人時,總價款高達一千零七十九萬八千元,獲有暴利。倘未事先整地及開發,如何賣得如此高額之價位。從而,證人丙○○等證稱購地之前,被告等已將土地整地完成等情,自堪採信。被告辯稱並未整地開發,要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至於被告壬○○固又辯稱,伊僅係將上開土地附近馬路加以修護並加築擋土牆
,並未造成任何危害,所為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所稱之墾殖、開發應不相當云云。惟查:倘被告未於上開土地從事整地開發,並進而將開發後之土地販賣予他人,何須大費周章進行附近道路及擋土牆之修建,被告此舉更足以證明其確有從事上開土地之墾殖。況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以違法在山坡地墾殖及開發經營,有此行為,即該當該條項之罪,與同條第二項如因而釀成災害須加重其刑之構成要件有異,亦與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違法墾殖,須達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要件有別。從而,被告一但有違法墾殖及開發經營山坡地之行為,不論是否因而致生水土流失或釀成災害,均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壬○○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憑。此外,復有讓渡書九份、岡山鎮公所製作之「岡山鎮小崗山違建查報房屋位置略圖、違建查報單字號及照片」乙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函三紙、前開調查站製作之「高雄縣○○鎮○○段三二○三等地號土地使用情形會勘紀錄」及「壬○○違法開發建售高雄縣○○鎮○○段九六之四等地號國有山坡地統計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子○○、庚○、辛○○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二條之罪。被告壬○○、子○○、庚○與辛○○間,既係共同投資進行山坡地之開發,渠等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以一墾殖行為,同時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要塞保壘地帶法之罪,係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罪論斷。被告所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罪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既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等人先後於九六之四及九六之六等二筆國有山坡地進行整地墾殖,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為謀取暴利,違法開發山坡地出售,嚴重影響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及附近居民之身家安全,惡性非輕;且被告壬○○為本件之主謀,獲利最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等人雖均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惟渠等犯罪後飭詞矯辯,態度非佳,對於為謀一不法利益而嚴重破壞國土之行為毫無悔意,本院認均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表㈠:被告戊○○違法開發後出售高雄縣○○鎮○○段國有土地統計表┌────┬─────┬────┬─────┬─────────────┐│買受人│時間│地號│面積(坪)│價金(新台幣元)│├────┼─────┼────┼─────┼─────────────┤│ 蔡丁賢 │84.5.31││2721│四百九十萬│├────┼─────┼────┼─────┼─────────────┤│林理│85.12.23│3203│210│一百六十萬│├────┼─────┼────┼─────┼─────────────┤│王清炎│86.4.26│3203│140│七十萬│├────┼─────┼────┼─────┼─────────────┤│黃純龍│86.4.26│3203│100│不詳│├────┼─────┼────┼─────┼─────────────┤│翁敬福│86.4.26│3203│40│二十萬│├────┼─────┼────┼─────┼─────────────┤│陳振清│86.8.6│3203│70│三十萬│├────┼─────┼────┼─────┼─────────────┤│陳泰龍│86.8.6│3203│75│三十三萬│├────┼─────┼────┼─────┼─────────────┤│李義郎│86.8.6│3203│75│三十四萬五千│├────┼─────┼────┼─────┼─────────────┤│徐日華│86.8.6│3203│66│二十萬元│├────┼─────┼────┼─────┼─────────────┤│沈永盛│86.8.6│3203│60│二十七萬│├────┼─────┼────┼─────┼─────────────┤│陳彩筠│87.2.23│3203│200│一百八十萬│├────┼─────┼────┼─────┼─────────────┤│陳忠南│87.5.17│3203│120│一百零八萬│├────┼─────┼────┼─────┼─────────────┤│黃錦榮│87.7.28│3203│406.56│三百五十萬│├────┼─────┼────┼─────┼─────────────┤│楊順化│88.1.7│3203│200│一百八十萬│├────┼─────┼────┼─────┼─────────────┤│黃中正│88.8.28│3203│104│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楊順忠│88.8.28│3203│103│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宋政雄│88.8.28│3203│103│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許美清│88.12.4│3203│100│五十五萬│├────┼─────┼────┼─────┼─────────────┤│陳冬福│88.11.24│3204│106│八十萬│├────┼─────┼────┼─────┼─────────────┤│鐘意煌│89.2.1│3205│274│一百十七萬│├────┼─────┼────┼─────┼─────────────┤│蔡忠勇│89.6.19│3203│420│二百二十萬│├────┼─────┼────┼─────┼─────────────┤│邱政然│89.7.12│3200│200│四十萬│├────┼─────┼────┼─────┼─────────────┤│鐘文博│89.7.16│3204│177│一百三十六萬│├────┼─────┼────┼─────┼─────────────┤│黃志鵬│89.7.16│3203│106│八十萬│├────┼─────┼────┼─────┼─────────────┤│蔡忠煌│89.10.10│3203│215│一百四十萬│├────┼─────┼────┼─────┼─────────────┤│陳代龍│90.6.30│3203│400│二百萬│├────┴─────┴────┼─────┼─────────────┤│合計│6791.56│二千九百七十萬五千│└───────────────┴─────┴─────────────┘附表㈡:被告壬○○違法開發並出售高雄縣○○鎮○○段國有土地統計表┌────┬─────┬────┬─────┬─────────────┐│買受人│時間│地號│面積(坪)│價金(新台幣元)│├────┼─────┼────┼─────┼─────────────┤│丙○○│84.3.22│96-4│183.9│一百萬│├────┼─────┼────┼─────┼─────────────┤│辰○○│84.3.22│96-4│105.6│一百萬│├────┼─────┼────┼─────┼─────────────┤│甲○○│84.4.10│96-4│116.5│九十三萬二千│├────┼─────┼────┼─────┼─────────────┤│巳○○○│84.6.26│96-4│288│八十萬│├────┼─────┼────┼─────┼─────────────┤│丑○○│86│96-4│100│四十萬│├────┼─────┼────┼─────┼─────────────┤│丁○○○│87.7.7│96-4│160│五十萬│├────┴─────┴────┼─────┼─────────────┤│合計│954│四百六十三萬二千│└───────────────┴─────┴─────────────┘附表㈢:被告庚○違法開發並出售高雄縣○○鎮○○段國有土地統計表┌────┬─────┬────┬─────┬─────────────┐│買受人│時間│地號│面積(坪)│價金(新台幣元)│├────┼─────┼────┼─────┼─────────────┤│寅○○│90.3│96-4│226│二百四十八萬六千│└────┴─────┴────┴─────┴─────────────┘附表㈣:被告子○○違法開發並出售高雄縣○○鎮○○段國有土地統計表┌────┬─────┬────┬─────┬─────────────┐│買受人│時間│地號│面積(坪)│價金(新台幣元)│├────┼─────┼────┼─────┼─────────────┤│己○○│89.3│96-4│270│二百六十萬│└────┴─────┴────┴─────┴─────────────┘附表㈤:被告辛○○違法開發並出售高雄縣○○鎮○○段國有土地統計表┌────┬─────┬────┬─────┬─────────────┐│買受人│時間│地號│面積(坪)│價金(新台幣元)│├────┼─────┼────┼─────┼─────────────┤│陳義龍│91.4│96-4│200│一百零八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四條第三款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新設或改設各種建築物,堆積物、墳墓、密窖、林園、牆垣、溝渠、池塘、水井及變更地面高低之工程。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二條犯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或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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