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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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7號
原告 呂正安
訴訟代理人 呂宗翰
原告 林艷靜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 律師
被告 莊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呂正安及施工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二樓之一房屋,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鑑定報告書附件六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臥室一補充報告書附件三所載修繕範圍及修復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正安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艷靜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呂正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林艷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就附圖所示區域之漏水施行修復行為,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正安新臺幣(下同)2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艷靜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1第9-10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系爭12樓房屋,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工程協進會)民國112年5月3日鑑定報告書附件6及112年10月13日臥室一補充報告書附件3所載修繕範圍及修復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正安691,79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艷靜10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準備㈠狀、準備㈢可憑(見本院卷1第273、397-398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查,原告擴張請求金額為791,795元,且兩造均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1第387頁、卷2第43頁),依上開規定,應認兩造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仍應適用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正安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林艷靜為原告呂正安之配偶,與一對兒女自83年起同住於系爭11樓房屋而為實際使用人,被告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4年間始裝潢入住,系爭11樓房屋與系爭12樓房屋為上下樓層關係,被告於104年底遷入系爭12樓房屋後,系爭11樓房屋即因系爭12樓房屋裝潢施工導致漏水,當時曾與被告及訴外人即其配偶 蔡惠子 溝通,但被告堅決否認系爭11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12樓房屋裝潢施工所導致並置之不理,107年起,系爭11樓房屋多處漏水,尤以主臥室浴室再次漏水最為嚴重,原告請管委會主委居中協調,但被告拒絕溝通,於110年6月起再發現原告女兒房間之天花板有漏水情形,向被告夫妻反應未獲解決,111年7月13日至同年16日系爭11樓房屋後陽台柱子滴水4天,與蔡惠子討論漏水原的,時至今日未獲解決,111年7月22日中午,原告女兒房屋窗外牆面開始流水不斷,至翌日水流仍未停止,導致系爭11樓房屋客廳中央吸水頂燈也開始滴水,經與蔡惠子溝通,原告委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檢測,於111年9月15日雖順利進入系爭11樓房屋及系爭12樓房屋進行初勘,惟蔡惠子不同意繼續由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複勘及鑑定,兩造之間之協商中斷,又本件經鈞院委請防水工程協進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①(系爭12樓房屋),『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防水層排水管有破損現象,並有造成(系爭11樓房屋)之『次房間天花板、主臥室廁所天花板』等處明顯有漏水情形。②(系爭11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後陽台』結構混凝土層等位置會出現壁癌及漏水情形,檢視相關附件資料及現場檢測,應是先前(系爭12樓房屋)給水管破裂所造成而殘留於結構體所產生出來的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該建築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排除侵害等事件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需進入(系爭11樓房屋)及(系爭12樓房屋)室內施工,並且除了(系爭11樓房屋),廁所天花板及客廳天花板次房間、後陽台等位置修復與復原外,尚須將同號棟(系爭12樓房屋)的『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同時維修,方可回復原狀」,另補充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12樓房屋)的臥室一房間地板面積確實有落在(系爭11樓房屋)的『主臥室廁所』管線修復範圍」,故本件系爭11樓房屋之次房間天花板與主臥室廁所天花板」等處漏水之原因為「系爭12樓房屋『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防水層排水管有破損現象」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第53頁、補充鑑定報告書附件三第22頁所示之修復方法,將系爭1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其中客廁修復工程必要費用為174,969元、主臥室廁所修復工程必要費用為174,969元、臥室一修復工程必要費用為92,585元;另鑑定報告書亦記載系爭11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修復工程必要費用為35,897元、次房間天花板修復工程必要費用為35,759元、主廁天花板修復工程必要費用為59,044元、後陽台牆壁修復工程必要費用為18,572元,又原告因房屋發生漏水,需找人查修,且居住環境潮溼及憂慮天花板隨時可能坍塌,造成精神上痛苦,請求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原告 呂正宏 請求賠償691,795元(計算式:174969+174969+92585+35897+35759+59044+18572+100000=691795),原告林艷靜請求賠償100,00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系爭12樓房屋,依防水工程協進會112年5月3日鑑定報告書附件6及112年10月13日臥室一補充報告書附件3所載修繕範圍及修復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正安691,79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艷靜10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3年間購買系爭12樓房屋,嗣並開始裝潢,期間除依法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後,於裝潢完成後,並委請專業建築師簽證及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查合格,原告於被告裝潢期間,即無端指控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內排水管遭被告裝修單位毀壞云云,經建築師前往查看,建築師表示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排水管損壞係因年久失修及大樓側傾所致,與12樓住戶或裝修單位無涉,詎原告近年來,在未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一再指稱被告房屋漏水,還在鄰居間散布不實的流言攻擊被告,更多次透過管委會及大樓管理員要求被告配合其水電人員、抓漏人員查驗系爭12樓房屋,被告讓原告攜人員進入系爭12樓房屋檢查,惟都查無漏水情形。本件雖經鈞院委託防水工程協進會進行鑑定,然防水工程協進會不僅先前與原告間即存有委託關係,其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中,對於從事鑑定人員之學、經歷及持有之證照等足以證明其具有「特別知識」之事項,均無提出任何資料可憑,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自難採信;其次,鑑定報告書對於原告房屋漏水範圍之面積及水滴大小,頻率等,皆無任何記載,自臨判斷其建議之修復方式是否合理,尤期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22頁「研判漏水原因」,僅有結論,全未說明其獲得結論之理由,尤其不論初勘或複勘,原告所指客廳、後陽台及次房間均無任何漏水情形,如漏水真係被告所致,豈有可能於被告繼正常用水情形下,原告房屋卻不再漏水,此顯不合理,就此而言,鑑定報告書顯有疏漏;再原告房屋上方本即有有非屬被告之水管(應為大樓原有管線),原告房屋漏水亦有可能係該等水管漏水所致,防水工程協進會並未查明漏水究竟係從何管線而來,而率爾認定係被告所致,被告自難甘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經兩造同意並經本院委請防水工程協進會鑑定系爭11樓房屋是否有滲漏水?範圍及原因為何?回復系爭11樓房屋原狀所需一切必要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何?鑑定結論為:「①(系爭12樓房屋),『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防水層排水管有破損現象,並有造成(系爭11樓房屋)之『次房間天花板、主臥室廁所天花板』等處明顯有漏水情形。②(系爭11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後陽台』結構混凝土層等位置會出現壁癌及漏水情形,檢視相關附件資料及現場檢測,應是先前(系爭12樓房屋)給水管破裂所造成而殘留於結構體所產生出來的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該建築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排除侵害等事件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需進入(系爭11樓房屋)及(系爭12樓房屋)室內施工,並且除了(系爭11樓房屋),廁所天花板及客廳天花板次房間、後陽台等位置修復與復原外,尚須將同號棟(系爭12樓房屋)的『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同時維修,方可回復原狀。附件六、修復與計價,第38頁~53頁」,另臥室一補充報告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12樓房屋)的臥室一房間地板面積確實有落在(系爭11樓房屋)的『主臥室廁所』管線修復範圍內。附件三、修復與計價,第15頁~22頁」,有鑑定報告書及臥室一補充報告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鑑定報告卷)。
㈡又證人 楊敏楠 結證稱:關於系爭11樓房屋客廳天花板部分,證人有去初勘及複勘,複勘時有放水,12樓放水之後,11樓房屋客廳天花板的部分沒有滴水,是在主臥室的廁所有滴水,12樓是客廳廁所及主臥室廁所放水,除了主臥室廁所滴水外,其他地方沒有明顯滴水,用儀器丈量之後,於次房間的橫樑有滲水的狀況,其他的地方沒有,5月3日的鑑定報告第9頁有次房間的測量,測量以後濕度是20.4,顯示濕度為「濕」,放水前顯示是14.6、放水後是20.4,以儀器來講,就是有滲水的狀況,如果12樓有漏水,我可以確定漏水的點是12樓的主臥室廁所的浴缸排水管、客廳廁所淋浴間的地板排水管、洗手檯的排水管,經過放水之後,都有明顯的滲漏水,造成11樓主臥室廁所天花板的明顯漏水,檢測的結果,客廳的洗手檯排水管有經過次房間,是一個漏水點,兩個廁所匯集到11樓主臥室天花板,造成漏水,也是一個漏水點,我認為是兩個漏水點。第一次鑑定報告第10頁,系爭11樓房屋次房間天花板及主臥室天花板之漏水,經檢測結果,確實如這份報告第22點第1點所述,為系爭12樓房屋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防水層與排水管有破損現象,系爭11樓房屋客廳天花板、後陽台出現壁癌及漏水,我們依據原告所提供資料,判斷是之前系爭12樓房屋給水管破裂剩下的水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388-390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臥室一補充報告鑑定報告書及證人證述,本件係因系爭12樓房屋之『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防水層排水管有破損現象,造成系爭11樓房屋之『次房間天花板、主臥室廁所天花板』等處明顯有漏水情形,系爭11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後陽台出現壁癌及漏水,判斷是先前系爭12樓房屋給付管破裂剩下的水所造成的,排除公管漏水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系爭11樓房屋漏水亦有可能係大樓其他公共管線漏水而造成漏水云云,尚難憑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槓第2款亦有明定。系爭12樓房屋之『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防水層排水管有破損現象,並有造成系爭11樓房屋之『次房間天花板、主臥室廁所天花板』等處明顯有漏水情形,及系爭11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後陽台』結構混凝土層等位置會出現壁癌及漏水情形,研判應是先前系爭12樓房屋給水管破裂殘餘的水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負有修繕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系爭12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洵屬有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房屋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參酌前揭裁判意旨,固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惟仍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⑴系爭12樓房屋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防水層與排水管有破損現象而造成系爭11樓房屋之次房間天花板及主臥室天花板之漏水,及之前系爭12樓房屋給水管破裂剩下的水造成系爭11樓房屋客廳天花板、後陽台出現壁癌及漏水,自屬侵權行為,又鑑定報告書及臥室一補充報告鑑定報告書就系爭12樓房屋之客廁修復工程必要費用為174,969元、主臥室廁所修復工程必要費用為174,969元、臥室一修復工程必要費用為92,585元、系爭11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修復工程必要費用為35,897元、次房間天花板修復工程必要費用為35,759元、主廁天花板修復工程必要費用為59,044元、後陽台牆壁修復工程必要費用為18,572元,合計591,795(計算式:174969+174969+92585+35897+35759+59044+18572=591795)(見鑑定報告書第44-47、53頁、臥室一補充報告鑑定報告書第第22頁)
⑵原告因系爭房屋11樓房屋漏水,需找人查修,且多次與被告夫妻聨繫未能順利偕同共同解決漏水問題,憂慮天花板隨時可能坍塌,另需忍受家中潮溼之不舒適感受等情事,已對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品質有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併漏水之情形及持續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以50,000元為適當。
⑶從而,原告呂正宏請求賠償641,795元(計算式:174969+174969+92585+35897+35759+59044+18572+50000=641795),原告林艷靜請求賠償之金額50,000元,均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系爭12樓房屋,依防水工程協進會112年5月3日鑑定報告書附件6及112年10月13日臥室一補充報告書附件3所載修繕範圍及修復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正安641,79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艷靜5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