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09號

原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郭正煌

被告 潘錦清

崔美麗

潘美祝

崔明霞

張榮松

趙志卿

趙志傑

被代位人 張安壽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潘錦清、崔美麗、潘美祝、崔明霞、張榮松、趙志卿、趙志傑與被代位人張安壽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二造按附表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安壽前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新臺幣(下同)150,067元及利息之債權,萬泰銀行並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1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萬泰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 張燈和 所有,張燈和已於68年2月24日死亡後, 張清金張秀琴 為張燈和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張清金、張秀琴分別於83年6月26日、100年11月28日死亡後,趙 張寶珠 、被告張榮松及被代位人張安壽為張清金應繼分之繼承人,趙張寶珠於110年1月15日死亡後,被告趙志卿、趙志傑為趙張寶珠應繼分之繼承人,被告潘錦清、崔美麗、潘美祝、崔明霞為張秀琴應繼分之繼承人,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現為被代位人張安壽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代位人張安壽自應償還原告債務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張安壽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代位人張安壽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對被代位人張安壽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安壽請求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代位人張安壽與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燈和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趙志卿前到庭稱:被代位人張安壽是我舅舅,我後來才知道有積欠債務,系爭不動產在我母親在世時,本來是協調由被告張榮松即我大舅舅取得,因為長輩都是由他在照顧,但後來他表示處理有點麻煩,一直未辦理過戶,現在我已經就我母親的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對原告請求分割及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㈡、被告潘錦清、崔美麗、潘美祝、崔明霞、張榮松、趙志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安壽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而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張燈和所有,由被代位人張安壽與被告等人繼承並公同共有等事實,業經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標示部、建物標示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62號卷第27-33、39、41、45-69、249、251-253頁),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9日屏潮地四字第11230526300號函、112年10月30日屏潮地四字第11230882300號函所附之土地、建物登記案件資料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62號卷第83-134頁;本院卷第53-63頁),足信為真正。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及被代位人均為被繼承人張燈和之繼承人,是依上開規定,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代位人張安壽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述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原告之債務人張安壽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張安壽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前述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㈤再按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原告雖聲明主張應將系爭遺產逕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張安壽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係為對被代位人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因此,將系爭遺產分割為被代位人張安壽與被告潘錦清、崔美麗、潘美祝、崔明霞、張榮松、趙志卿、趙志傑分別共有,原告即得就被代位人分得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以達其目的,並無為變價分割之必要。況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有喪失系爭遺產所有權之虞,考量系爭遺產本得由各共有人即被告於取得後自行管領、使用、處分,而非一概均會於取得後立即出售,倘逕行變賣對被告等權益而言難認適當,且遺產與普通財物不同,情感上或有蘊含傳承之意,亦可能保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追思、懷念之情,因而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尚非妥適,本院審酌被告及被代位人現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系爭遺產按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被告、被代位人、原告均無不利益情形,亦無礙於原告行使追償權利,應屬適當。是以本院認分割方法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洽當,則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並在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被代位人變價分割所分得之價金部分,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安壽就系爭遺產請求將被代位人張安壽與被告潘錦清、崔美麗、潘美祝、崔明霞、張榮松、趙志卿、趙志傑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並由被代位人張安壽與被告潘錦清、崔美麗、潘美祝、崔明霞、張榮松、趙志卿、趙志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而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代位債務人張安壽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張安壽與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示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2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公同共有1/2)。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安壽

1/6

2

潘錦清

1/8

3

崔美麗

1/8

4

潘美祝

1/8

5

崔明霞

1/8

6

張榮松

1/6

7

趙志卿

1/12

8

趙志傑

1/12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6

2

潘錦清

1/8

3

崔美麗

1/8

4

潘美祝

1/8

5

崔明霞

1/8

6

張榮松

1/6

7

趙志卿

1/12

8

趙志傑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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