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所有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二號聲請人 羅珠嘉
巴啦實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慈仁拉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珠晉源 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二八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珠晉源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上訴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相對人邀人破壞其公司保全設備,侵入公司搶奪所有財物,致公司倒閉,其已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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