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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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號抗告人 謝坤村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侵聲再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裁定法院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補具前開確定判決繕本,惟此程式之欠缺,既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李麗玲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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