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博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博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博元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受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再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其另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贓物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7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8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5日12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1段410巷31號6樓之2住處內,以針筒(業經丟棄)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後石博元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於99年8月26日主動向警員坦承前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博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石博元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99年8月26日22時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5頁參見)。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其採尿化驗之結果亦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乃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三、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受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上開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對於警方尚未發覺之罪,主動向警方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紀錄,並於97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8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並判處徒刑均執行完畢,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是因身體不舒服,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專科肄業,現有正當職業,業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