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 鍾滿蓮 被告 陳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柏全以其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所設立之「程瀚實業有限公司」為取得投標工程之資格,欲增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由,於同年2月17日向原告借貸400萬元,陳稱該筆借款係作為程瀚實業有限公司存款餘額證明之用,同年月21日即可返還,並交付由被告簽發,面額400萬元,發票日期100年2月17日之本票乙紙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且將程瀚實業有限公司於京城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該開戶印鑑章暫時交給原告保管。
原告遂於100年2月18日,先將310萬元存入前開帳戶,詎被告隨即轉出至程瀚實業有限公司甲存帳戶並提領一空。原告於100年2月21日欲再存入90萬元時,始發現原存入之310萬元,全數已遭被告提領。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被告表示願意處理,但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於同年3月14日將程瀚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更換為 李昱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00年1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031616720號函、程瀚實業有限公司章程、程瀚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本票、京城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經濟部100年3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031753290號函為憑,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就兩造已約定清償期部分之借款,未逾原告依約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1,6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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